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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3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奇玉与柯坚、冯巧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玉,柯坚,冯巧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678号原告:陈奇玉,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柯坚,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冯巧灵,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陈奇玉与被告柯坚、冯巧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奇玉到庭参加诉讼,柯坚、冯巧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6日,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冯巧灵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奇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柯坚、冯巧灵偿还陈奇玉借款本金人民币6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从2015年7月5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柯坚、冯巧灵系夫妻。柯坚因扩大经营需要资金,先后三次通过其弟柯力向陈奇玉借款人民币共计60万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24日,由刘强转林娜20万元(林娜与柯力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3日,由陈奇玉转柯力20万元;2013年10月11日,由陈奇玉转柯力30万元(其中10万元柯力临时借款已归还)。借款后,经陈奇玉多次催促,柯坚先后归还部分利息款。2015年7月5日,经原、被告及柯力三方协商,陈奇玉同意被告结清以上三次借款本息计67万元,并由柯坚出具一张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柯力作为见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于2016年1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被告柯坚、冯巧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柯坚、冯巧灵于2000年6月2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7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因扩大经营需要资金,柯坚于2012年2月24日向陈奇玉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3月13日向陈奇玉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向陈奇玉借款200000元,三次共计向陈奇玉借款600000元。借款后,柯坚先后归还部分利息款。2015年7月5日,柯坚经由柯力(系柯坚之弟)作为见证人向陈奇玉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尚欠款金额为67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此后至今,该款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陈奇玉和柯坚间的借贷关系是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柯坚作为借款方,借款后依法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现陈奇玉因柯坚未履行其应尽的还款义务,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的年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讼争债务是在柯坚、冯巧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柯坚、冯巧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陈奇玉有明确约定讼争债务为柯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债务应当认定为柯坚、冯巧灵夫妻共同债务,冯巧灵应当与柯坚共同清偿本案讼争债务。柯坚、冯巧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坚、冯巧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奇玉借款人民币67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76元,由被告柯坚、冯巧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文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