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超锡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机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2016民终13561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广州市某机关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5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某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刘某,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广州市某警员。委托代理人:陈某,广州市某警员。上诉人陈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2008年2月1日入职广州市荔湾区保安服务公司,2011年7月1日开始与广州市某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任职辅警,约定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五日,基本工资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陈某的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2015年1月至6月的缴费基数为2408元,7月至12月的缴费基数为1895元。诉讼中,陈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荔综委〔2004〕9号文《关于治安员购买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批复》;2、穗政法〔2013〕31号文《关于提高我市1万名辅警经费标准的通知》、穗辅警联防办〔2013〕22号文《关于我市1万名辅警工资福利待遇和服装装备配备标准的指导意见》、穗辅警联防办〔2013〕11号文《转发市委政法委和市财政局关于提高我市1万名辅警经费标准的通知》;3、尹某、杜某、陈某、李某、吴某的劳动合同;陈某以证据1-3证明其是由政府雇请、财政全额拨款,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为了缴纳社保,其与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没有实质上的劳动关系;4、广州市辅警和联防队伍管理办公室工作快讯第14期;5、穗公某甲传发〔2015〕431号文《关于调整我局部分警辅人员工资福利等开支的通知》;6、2004年7月至2011年12月治安员和辅警工资表,陈某称工资表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都是被人冒签;7、2010年亚残运会奥体中心开闭幕式保卫人员集体相片,证明陈某参加了2010年亚残运会的保卫工作,每天至少工作十几小时;8、证人冯某证言,证人出庭陈述2010年11月2、3日和12月21日的工资表载有亚运安保补贴。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质证意见:陈某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容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如法院要求质证,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对陈某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确认,证据1、2、4-7与本案无关,证据8证人证言,证人不是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的员工,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提交了陈某2015年1、2、3月考勤表、工资表和《休假及出外审批表》、休假情况说明、陈某妻子居住证(显示办理日期是2016年4月29日),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上述证据证明陈某已在2015年1月至3月期间休假合计20天,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没有扣发陈某工资,该假期属于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休假及出外审批表》显示,陈某2015年1月28日至2月1日休假5天,休假事由为搬屋,休假类别为年休;2015年2月25日至3月10日,陈某休假15天,假期类别为探亲。陈某不确认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称其在2015年1月28日至2月1日期间的休假不知道是休2014年的年休假还是休2015年的年休假,其在2015年2月25日至3月10日休的是探亲假,其妻子在广西,按规定其应享有四年一次的探亲假期,其当时向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申请15天的探亲假,而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批准的亦是探亲假。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陈述,陈某虽然填写的事由是探亲,但实际审批的年休假,由于工作人员失误,未予以修改,根据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的规定,探亲假的申请需要提交夫妻双方两地分居的材料,但陈某一直没有提供,故陈某不享有探亲假,且陈某妻子在广州居住,有居住证打印件为凭。经审查,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提交的陈某妻子居住证打印机显示办理居住证的日期是2015年4月29日。陈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今的各项辅警安保经费合共100000元;2.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陈某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长期超时工作的工资100000元;3.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陈某2008年2月1日至今未休年休假工资10440元。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2016]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某的全部仲裁请求。陈某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陈某与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有多次劳动争议纠纷,陈某曾于2014年8月11日、8月25日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案号为穗荔劳某案字〔2014〕623-628、738-743号。上述仲裁案件中,陈某要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840元。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陈某请求的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1840元。陈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又在一审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穗荔劳某案字〔2014〕623-628、738-743号裁决书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某要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担负各项专项保卫活动的安保保卫津贴100000元的请求。劳动争议诉讼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应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陈某主张的各项安保保卫经费发生在2013年12月以前,但陈某在2016年1月15日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对陈某的该项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陈某要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加班费的问题。首先,对于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陈某已经提起过仲裁和诉讼,并经仲裁委作出裁决,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陈某再次请求处理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原审法院对陈某要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加班费的请求予以驳回。其次,对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某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及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未及时足额发放加班工资,因此,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某要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超时加班费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要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5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首先,陈某于2016年1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故其要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14年年度以前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对此,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14年年度以前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驳回。其次,对于2015年的年休假工资问题,陈某确认其在2015年1月28日至2月1日和2015年2月25日至3月10日期间休息,根据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的陈述及结合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提交的《休假及出外审批表》,原审法院确认陈某在2015年1月28日至2月1日期间休的是2014年的年休假。至于2015年2月25日至3月10日的休假,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提交的《休假及出外审批表》明确载明陈某向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申请的是探亲假,陈某的妻子户籍在广西,陈某可依据相关规定享有探亲假期,而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否认陈某享有探亲假期,但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提交陈某妻子的居住证不能证明陈某与妻子不存在两地分居生活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陈某主张其在2015年2月25日至3月10日期间休的是探亲假期予以采信。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陈某已休2015年年度5天的年休假,因此,陈某要求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15年5天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年休假工资以陈某2015年度缴纳社保的平均基数为标准计算,五天年休假工资为1483元〔(2408元×6个月+1895元×6个月)÷12个月÷21.75天×5天×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向陈某支付2015年年休假工资1483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陈某负担。判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由广州市政府全额财政供养交由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荔湾公安局)管理和使用的公某乙辅警。该局管理辅警的领导班子上至局领导,下至派出所主管民警利用其需要签订劳动合同购买“五险一金”,隐瞒各级政府给予辅警的工资收入款项,而且长期利用刁难、辱骂、恐吓、减薪等各种手段侵吞辅警安保保卫经费等收入。原审法院在明知其与合同方根本没有劳动关系,只和荔湾区公安局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且其已经提交了充足证据证明被冒签冒领各种保卫经费和长期超时工作、没有享受过带薪假期的情况下,却以超过仲裁时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做出判决,其有证据证明是有不可抗力和正当理由。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即:1.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今侵占的各项安保保卫经费合共100000元;2.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超时工作少发的工资100000元;3.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今未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440元。被上诉人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答辩称:与原审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陈某认为其对穗荔劳某案字〔2014〕623-628、738-743号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又在一审诉讼期间撤回起诉属于事出有因,原审法院没有予以查明。另查明,上诉人陈某称其所主张的安保保卫经费均发生在2013年5月之前,其在申请本案仲裁时和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再查明,二审时,上诉人陈某称根据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规定,年休假不可以跨年度休,也不可以补偿,并认可原审法院对其2014年、2015年年休假的处理意见。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则称年休假可以跨年度休,如果2014年度的年休假没有休,可以在2015年休。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的安保保卫经费问题,经审查,上诉人陈某除其陈述外,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于发放安保保卫经费之约定,亦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有向辅警发放安保保卫经费的制度等规定,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的加班费问题,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处理,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陈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的年休假工资问题,经审查,在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确认年休假可以跨年度休的情况下,陈某关于2013年度以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其请求的2013年度之前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某2014年度以前的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2014年、2015年的年休假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认定,即陈某2014年年休假已休完;2015年尚余5天年休假未休,由荔湾区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支付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483元的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琳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