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蒋士龙上诉王万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士龙,王万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士龙,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辰,男,1951年11月11日出生。上诉人蒋士龙因与被上诉人王万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9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士龙、被上诉人王万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士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王万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蒋士龙于2016年6月20日向王万辰出具的7874元欠条已付清。蒋士龙向王万辰出具欠条后次日,即2016年6月21日向王万辰支付了7574元欠款,并于当日制作《2015年度模板厂部分人员尾欠工资明细表》(以下简称《工资明细表》),该表第21项注明尚欠王万辰7874元工资,王万辰也签字认可。2016年6月22日,蒋士龙又安排向王万辰指定的账户汇款7874元。王万辰在一审中也认可收到7874元汇款。蒋士龙在欠条出具后向王万辰支付的款项与欠条所载金额相一致,故蒋士龙已还清全部欠款。二、王万辰在一审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王万辰在一审中陈述“2016年6月20日被告给我付了7874元钱后,把17874元的欠条收走了,又给我重新打了个7874元的欠条。”事实是2016年6月20日,蒋士龙并未向王万辰支付7874元,支付7874元的时间是2016年6月22日,有汇款凭证为证。三、一审法院推理过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若蒋士龙于2016年6月21日、22日的付款行为将欠付王万辰的劳务费都已付清,则付款金额与欠条金额应当一致,但事实并非如此,且付款金额与待发放的工资明细表相一致。”蒋士龙欠王万辰的欠款并非一次付清,故6月22日付款金额与欠条所载金额不一致,无法律规定欠款需要一次付清。6月21日,由于付款现金不足,故蒋士龙未能付清全部工人欠款,只支付了一部分,所欠数额由工人签字确认。蒋士龙于6月22日安排汇款支付所欠余款,一审法院仅凭6月22日付款金额与欠条数额不一致,即认为6月22日所欠款项与6月20日欠条无关,显然是错误的推理。必须明确,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欠条,是蒋士龙欠王万辰全部的劳务费。2016年6月20日以后再支付其任何款项,都是偿还欠条所载欠款的行为。本案中2016年6月20日欠条、2016年6月21日《工资明细表》以及2016年6月22日向王万辰汇款的凭证都是书面证据,尤其是2015年6月21日的《工资明细表》中亦有王万辰签字认可,一审法院仅凭王万辰陈述就推翻上述书证是错误的。王万辰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欠条与《工资明细表》均是2016年6月21日制作的,王万辰2016年6月21日到顺义劳动局讨要说法,蒋士龙知道后把王万辰叫回厂里,称将按公司制作的工资名册签名汇款,算错的部分工人工资和少付的款项写欠条年底付清。当天蒋士龙收回其之前出具的欠条,除了汇款的工资外,蒋士龙把剩下的欠款重新出了一张欠条。6月21日当天蒋士龙没有支付王万辰的工资,只是做了《工资明细表》并写了欠条,6月22日把《工资明细表》对应的工资转账给了王万辰。蒋士龙现在还欠王万辰欠条对应的工资。王万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士龙给付王万辰劳务费7874元;2.诉讼费用由蒋士龙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王万辰、宋××、张××、刘×1在北京新菱创业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或蒋士龙指定的其他工地提供制作模板护栏劳务。王万辰出示欠条:“今欠王万辰工资7874元于2016年年底付清¥柒仟捌佰柒拾肆元蒋士龙2016年6月20日(红笔加注北京新菱创业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宋××出示欠条:“今欠宋××工资伍仟元于2016年年底付清蒋士龙2016年6月20日(红笔加注北京新菱创业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张××出示欠条:“今欠张××工资柒仟元于2016年年底付清¥7000元蒋士龙2016年6月20日(红笔加注北京新菱创业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刘×1(曾用名刘×2)出示欠条:“今欠刘×2(刘×1)工资陆仟陆佰玖拾伍元于2016年年底付清蒋士龙2016年6月20日(红笔加注北京新菱创业模板租赁有限公司)”。关于提供劳务过程,王万辰表示:(1)王万辰2015年5月6日开始在北京新菱创业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或蒋士龙指定的工地给蒋士龙干活,直至2015年11月15日止,内容是制作模板护栏,日工资每天120元,已扣除每天10元生活费,一共干了170.08个工;(2)当时是一个带班的姓孙的人记工,王万辰每个月都在记工表上签字。张××表示:(1)张××2015年8月20日开始在北京新菱创业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或蒋士龙指定的工地给蒋士龙干活,直至2015年11月20日左右,内容是电焊,日工资每天160元,已扣除每天10元生活费,一共干了83个工;(2)当时是一个姓孙的带班的人记工,张××每个月月底在厂里的时候都在记工表上签字,但是去工地的时候就没签。宋××表示:(1)宋××2015年6月16日开始在北京新菱创业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或蒋士龙指定的工地给蒋士龙干活,直至2015年9月3日止,内容是制作模板护栏,日工资每天120元,已扣除每天10元生活费,一共干了七十三四个工;(2)当时是一个姓孙的带班的人记工,宋××每个月月底都在记工表上签字。刘×1表示:(1)刘×1自2015年5月2日开始在北京新菱创业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或蒋士龙指定的工地给蒋士龙干活,直至2015年11月16日止,内容是制作模板护栏,日工资每天120元,已扣除每天10元生活费,一共干了176个工;(2)当时是一个姓孙的带班的人记工,刘×1基本每个月都在记工表上签字。蒋士龙回应称:(1)不清楚王万辰、宋××、张××、刘×1干了多少天,蒋士龙确实有个记工的人叫孙××,现在已经回家了;(2)是有记工表,但是发完钱后蒋士龙就扔了,而且记工表也不是每个工人都签字的。关于劳务费的给付情况,王万辰表示:(1)王万辰干活期间一共向蒋士龙借支了2500元生活费;(2)王万辰干活的总钱数没算过,蒋士龙扣除生活费后给王万辰打的欠条为17874元,填《工资明细表》的7874元时,王万辰提出家里有事,让蒋士龙给王万辰补足10000元后剩下的打欠条,因此给王万辰补的2126元,把17874元的欠条收走了,又给王万辰重新打了个7874元的欠条。刘×1表示:(1)刘×1干活期间一共向蒋士龙借支了2500元生活费,刘×1干活的总钱数没算过,本应于2015年年底给的工资,但是没给;(2)2016年3月3日,蒋士龙在承诺书中签字承诺2016年4月31日付清;(3)2016年3月份蒋士龙在付给刘×1共5000元以后,给刘×1打了一万五千多的欠条,之后刘×1就回家了,原定5月底付清但是没给刘×1,因此刘×1在6月就又来北京了,去的劳动局,然后蒋士龙就跟刘×1说回去协商,之后蒋士龙和刘有现协商,发钱的时候就是发放工资表上的8480元,但是当时刘×1跟蒋士龙说要把1.5万多元的欠条还清,但是蒋士龙告诉刘×1没钱只能先发8480元,但是蒋士龙实际汇款是8470元,因此在发完钱后又给刘×1打了个新的6695元的欠条。宋××表示:(1)宋××干活期间一共向蒋士龙借支了2000元生活费,宋××干活的总钱数没算过,蒋士龙扣除生活费后给宋××打的欠条为8206元;(2)2016年6月20日蒋士龙给宋××付了3206元钱后,把8206元的欠条收走了,又给宋××重新打了个5000元的欠条。张××表示:(1)张××干活期间一共向蒋士龙借支了2500元生活费;(2)《工资明细表》上给张××发1312元张××不同意,差10000元,但是当时蒋士龙说他钱不够了,因此先给张××打了3000元,剩下的7000元给张××打的欠条。蒋士龙于2016年7月26日表示:(1)王万辰、宋××、张××、刘×1是2015年给蒋士龙干活的,活是蒋士龙从北京新菱创业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承包的,2015年王万辰、宋××、张××、刘×1给蒋士龙干活的时候蒋士龙还不是公司员工,蒋士龙现在是公司员工,担任业务员;(2)欠条是蒋士龙打的、钱也应该由蒋士龙给,但是蒋士龙把钱已经给了王万辰、宋××、张××、刘×1,蒋士龙现在不欠他们钱;(3)2016年6月20日蒋士龙给王万辰、宋××、张××、刘×1出具了金额分别为7874元、5000元、7000元、6695元的欠条,6月21日制作《工资明细表》显示王万辰、宋××、张××、刘×1相应的金额为7874元、3206元、1312元、8480元,6月22日分别向王万辰(马苗云)、宋××(张自敏)、张××、刘×1汇款7868元(手续费5元)、3206元、1310元、8475元,因部分工人对《工资明细表》的金额有异议而于2016年6月21日为张××补差额3000元,为王万辰(马苗云)补差额2126元。王万辰、宋××、张××、刘×1反驳称:(1)先填的《工资明细表》,后写的欠条;(2)《工资明细表》和欠条是蒋士龙同一天连续出具的。蒋士龙认可王万辰、宋××、张××、刘×1的欠条是同一天出具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蒋士龙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蒋士龙自认是王万辰、刘×1、宋××、张××提供劳务的接受方,该院不持异议。王万辰、宋××、张××、刘×1四人的《工资明细表》、欠条、收款形成时间均一致。若蒋士龙于2016年6月21日、22日的付款行为将欠付王万辰、宋××、张××、刘×1的劳务费都已经付清,则付款金额与欠条金额应当一致,但事实并非如此,且付款金额与待发放的《工资明细表》的金额相一致。该院认定蒋士龙于2016年6月21日、22日的付款行为是为付清2016年6月21日的《工资明细表》确认的金额和补差额,并非给付显示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中的欠条中欠款,显示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付款日期为2016年年底的欠条中欠款仍未支付。蒋士龙否认欠款事实,不认可王万辰所持有、由蒋士龙签字确认的欠条载明的劳务费应由蒋士龙支付,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在此情况下,欠条中还款日期的合意已经解除,王万辰有权要求蒋士龙立即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蒋士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王万辰劳务费78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蒋士龙是否应支付王万辰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的欠条载明的劳务费。蒋士龙与王万辰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万辰主张的为蒋士龙提供劳务的工时数,一审中蒋士龙认可有其工人记工并有记工表,但未提供证据对王万辰的主张予以反驳,故本院对王万辰主张的工时数予以采信。蒋士龙上诉主张其已将欠条记载的劳务费全部付清,但其向王万辰转账付款的金额与《工资明细表》记载的金额一致,与欠条记载的金额存在差额,蒋士龙主张差额已经以现金形式付清,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蒋士龙应向王万辰支付的劳务费总金额、已付金额及其在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蒋士龙2016年6月21日、6月22日的付款行为系支付《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劳务费,其并未支付王万辰欠条记载的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蒋士龙虽在欠条中承诺欠款于2016年年底付清,因其现否认欠款事实且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故欠条中关于还款日期的合意已经解除,一审判决认定蒋士龙应立即给付王万辰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蒋士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士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坤审判员 宋 晖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和云书记员 郑海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