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行审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绍兴鑫君宝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绍兴鑫君宝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81行审490号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方铭,局长。被执行人绍兴鑫君宝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法定代表人杨秀成。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市监案字[2015]175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诸市监案字[2015]175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绍兴鑫君宝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起,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育英路1号以45元/提(每提12瓶,330毫升/瓶,每瓶3.75元)的价格销售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君畅”乳酸菌饮料。2015年10月底,被执行人在其经营场所内将6003瓶“君畅”乳酸菌饮料(部分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部分系退货,生产日期不明)的生产日期篡改成2015年9月7日,并以每瓶3.75元-4.17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2015年12月13日,被执行人再次在其经营场所内将3019瓶“君畅”乳酸菌饮料的生产日期由2015年8月12日篡改成2015年12月8日,并以每瓶2.25元-4.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2015年12月17日被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至查获时止。被执行人已销售篡改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7日的“君畅”乳酸菌饮料135瓶,销售额534.25元,库存5868瓶,计货值金额22539.25元;已销售篡改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的“君畅”乳酸菌饮料2659瓶,销售金额10384.75元,库存360瓶,计货值金额11734.75元。以上两项共计货值金额34274元。库存已篡改生产日期的6228瓶“君畅”乳酸菌饮料被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扣。另查明,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内查获未标明生产日期的“君畅”乳酸菌饮料5253瓶。被执行人辩称生产日期标示于瓶盖,其于2015年11月底将该部分“君畅”乳酸菌饮料寄送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参加公司组织的“再来一瓶”促销活动,待换取奖品后,公司会将瓶盖发还。经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石家庄君乐宝乳业有限公司调查核实,该公司组织的“再来一瓶”促销活动兑奖方式为凭中奖瓶盖在任意销售“君畅”乳酸菌饮料的网店兑换奖品,兑奖日期为2015年4月2日-2015年9月25日,且兑奖后瓶盖回收,不再发还给经销商。2015年12月17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将上述库存于被执行人经营场所的无生产日期的“君畅”乳酸菌饮料5253瓶予以查扣,计货值金额19698.75元。2015年12月21日,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查扣的标注生产日期2015年9月7日、2015年12月8日、无生产日期的“君畅”乳酸菌饮料三个品种各抽样9瓶进行送检。经浙XX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所检样品检测项目结果均符合含乳饮料GB/T21732-2008标准要求。由于被执行人对经销情况未建立法定账册,因此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绍兴鑫君宝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篡改食品生产日期并销售篡改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以及经营无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绍兴鑫君宝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合并处罚如下:一、没收扣押的1、打码机2只;2、专用快干油墨3瓶;3、已篡改生产日期为2015年9月7日的“君畅”乳酸菌饮料5859瓶(除抽样9瓶);4、已篡改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的“君畅”乳酸菌饮料351瓶(除抽样9瓶);5、无生产日期的“君畅”乳酸菌饮料5244瓶(除抽样9瓶);二、罚款6500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绍兴鑫君宝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绍兴鑫君宝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65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绍兴鑫君宝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诸市监案字[2015]175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65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国勇审 判 员 冯少亮代理审判员 赵晓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