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22日23时许,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村民杨某某怀疑其妻子与暂住在花牛镇曹家埂村的庞某1有染,后杨某某纠集高某某等人去庞某1家讨要说法,期间与庞某1之弟庞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后杨某某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冲突中被告人杨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孙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体表皮肤裂创、右侧第4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右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22时许,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村民杨某某怀疑其妻子与暂住在麦积区花牛镇曹家埂村的村民庞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纠集高某某等人前往庞某1家质问,因庞某1不在,庞某2(庞某1之父)找来同在该村居住的次子庞某某等人,后庞某某与杨某某、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期间,庞某某从高某某嘴部一拳,致高某某受伤。后杨某某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给其帮忙助威,被告人杨某某遂纠集朋友赶到现场质问时,双方又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庞某某的妹夫孙某某划伤。2016年4月20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体表皮肤裂创、右侧第4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右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花牛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22日22时许,杨某某电话叫来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给其帮忙助威,被告人杨某某纠集朋友赶到现场后,双方又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持水果刀将孙某某划伤的事实。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6]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2016年4月20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体表皮肤裂创、右侧第4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右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的事实。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花牛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1份、收条及谅解书各1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某谅解的事实。5.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不能正确冷静处理民间琐事纠纷,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能自愿认罪、悔罪,本案又系民间矛盾纠纷引发,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对其做的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刚审 判 员 吴志国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