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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陈爱国、叶汝华、刘祥众、兴化市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爱国,叶汝华,刘祥众,兴化市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秋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2640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陈爱国。被执行人叶汝华,男,汉族,1960年5月29日生。被执行人刘祥众,男,汉族,1957年1月24日生。被执行人兴化市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戴南镇科技园富康路。法定代表人陈爱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秋凤,女,汉族,1962年7月21日生。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陈爱国、叶汝华、刘祥众、兴化市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秋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陈爱国、王秋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698768.38元、利息322426.33元、罚息17510.7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叶汝华、刘祥众、兴化市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陈爱国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29元,由被告陈爱国、王秋凤共同负担;被告叶汝华、刘祥众、兴化市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陈爱国、叶汝华、刘祥众、兴化市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秋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祥众、兴化市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秋凤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存款、无证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陈爱国、叶汝华名下无存款、无证券;陈爱国名下位于戴南镇XX村二套房产,叶汝华名下位于兴化市戴南镇XX路房产,本案已轮候查封(查封日期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陈爱国名下苏M×××××梅赛德斯奔驰牌小汽车、苏M×××××东风日产牌小汽车、苏M×××××凯马牌小汽车,叶汝华名下苏M×××××别克牌小汽车,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本案已轮候查封(查封日期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除此以外五个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爱国、叶汝华、刘祥众、兴化市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秋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控回执、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06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伟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朱启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