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0626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廖然与周全辉、周立群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然,周全辉,周立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0626执异3号案外人:李远超。委托代理人:李家权。申请执行人:廖然,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廖其幸。被执行人:周全辉,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周立群,保康××职工。本院在执行廖然与周全辉、周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远超于2016年8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远超称,保康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保康县城关镇余家坪城中村改造项目还建房四栋1单元701号房屋是周全辉已于2015年2月12日作价22万元出售给我,我买此房屋在先,而廖然与周全辉债务纠纷一案法院裁定查封、拍卖此房屋均在后,因此,请求法院撤销(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242-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的查封和(2016)鄂0626执167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屋拍卖的裁定内容。案外人李远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购房协议及汇款凭证,用于证明该买卖房屋协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15年2月12日,案外人李远超与被执行人周全辉签订购房协议,购买被执行人周全辉的余家坪城中村改造还建单元房一套面积约100平方米,该房屋室内标准为按还建房交房标准,每平方米单价2200元,房屋总价约220000元,总价款据实结算,房屋交付期限以指挥部交房时间为准。协议签订之日李远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150000元,后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10000元、20000元,另付现金20000元。此后,周全辉给李远超出具收款20万元的收条一份,注明该房款为4栋1单元701号。2015年12月24日周全辉领取余家坪城中村改造还建房4栋1单元701房钥匙后,遂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李远超。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廖然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周全辉的价值120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242-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1月16日查封了上述房屋及被执行人周全辉的其他房屋。2016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鄂0626执1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周全辉所有的坐落于保康县城关镇余家坪城中村改造项目还建房4幢1单元701号房屋(面积为:104.06平方米)及其他房屋。案外人李远超知道这一情况后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拍卖。本院认为,案外人李远超与被执行人周全辉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按协议给付大部分房款和交付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该买卖行为在前,申请执行人廖然的财产保全申请在后,因此,申请查封余家坪城中村改造项目还建房4栋1单元701号房屋错误,案外人李远超的异议成立。申请执行人廖然提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二)、(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执行本院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鄂保康民二初字第00242-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财产清单中2)关于查封余家坪城中村还建房4幢1单元701号房屋。二、中止执行本院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鄂0626执167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拍卖周全辉所有的坐落于保康县城关镇余家坪城中村改造项目还建房4幢1单元701号(面积为:104.06平方米)房屋。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尚万宝审判员  柳发良审判员  赵东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富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