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4执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正年、王月菊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正年,王月菊,范德江,杨文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4执112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一路64号。法定代表人王服文,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正年。被执行人王月菊。系被告李正年之妻。被执行人范德江。被执行人杨文香。系被执行人范德江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点军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李正年、王月菊、范德江、杨文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正年、王月菊、范德江、杨文香的银行存款33250.5元;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正年、王月菊、范德江、杨文香的收入33250.5元;或者查封、扣押、变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红军审 判 员 王兴林审 判 员 李志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