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38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四川九汇群英实业有限公司与谭权苓、牟瑶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九汇群英实业有限公司,谭权苓,陈晓平,牟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2民初3873号之一原告:四川九汇群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333号中海国际中心2栋1单元9层909号。法定代表人谭权苓。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梅,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权苓,男,汉族。被告:陈晓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律师。第三人牟瑶,女,汉族。原告四川九汇群英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权苓、第三人牟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四川九汇群英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第三人牟瑶接受原告委托,代表原告办理与被告70万元借款事宜,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70万元和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调查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谭权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借款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款协议书中载明由合同签订地即本院管辖,而该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及第三人。原告虽提供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提出的上诉状等材料拟证明案涉借款关系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但上诉状等材料系被告针对另一笔借款出具,且被告否认原告系合同相对方。故原告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谭权苓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谭权苓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杰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曼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