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丁强与袁晓亚、翟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强,袁晓亚,翟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750号原告:丁强,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在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鸣,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被告:袁晓亚,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在蒙城县。被告:翟丽丽(与袁晓亚系夫妻关系),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在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利,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强诉被告袁晓亚、翟丽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强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鸣、被告袁晓亚、翟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262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约定还款利率为月息2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本地知名企业家,在本地及省内外涉足典当业、房地产开发、理财公司及从事汽车4S店等多行业经营活动,被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年间先后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借原告人民币26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还款利率为2分,借款时由被告袁晓亚执笔打条,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属家庭共同经营,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二被告义务主体资格适格。二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称:原告何时用钱,提前三、五天打个招呼,可以随时收回借款之本息。在2016年初,原告需收回该笔资金自用,待找被告追索前述借款时,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并以资金被占用为由未予偿还借款之本息。为此,诉讼到院请求依法裁决。袁晓亚、翟丽丽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数额以借据为准。借条数额112XX包含利息,明确约定不计息,因此原告诉求的利息应当驳回。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出具的有收据,利息按2分计算,已结算利息至2015年7月16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丁强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整(1120000元)期限陆个月,不计息,到期还款。借款人:袁晓亚,2014年1月29日。”该借据出具后到期被告未还款,双方协商被告先后三次结息360000元,现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7月29日。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债务。这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诉讼到院。本院认为,被告对2013年7月16日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月29日的借据被告提出不计息,不承担利息的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借据上记载的有付息的时间和日期,故被告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袁晓亚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袁晓亚应当清偿所欠债务。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2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晓亚、翟丽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强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07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袁晓亚、翟丽丽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丁强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07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丁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60元,减半收取13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袁晓亚、翟丽丽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