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580号原告:郭某,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宋某(曾用名宋满琴),女,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离婚;2、婚生子陶某由原告郭某抚养,不要求被告宋某支付抚养费;3、位于杨林尾镇保合村的两间两层的房屋归原告郭某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2001年6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陶某。2010年3月,被告宋某外出打工与原告郭某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宋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辩称,原告、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六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宋某同意与原告郭某离婚。同意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郭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据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2001年6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陶某。2010年3月,被告宋某外出打工与原告郭某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陶某由原告郭某抚养,现就读于仙桃市杨林尾二中。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仙桃市杨林尾镇保合村两间两层的房屋一幢,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没有和好,应属确无和好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陶某的生活、学习一直由原告郭某照顾,婚生子陶某现在仙桃市杨林尾二中学习,婚生子陶某由原告郭某抚养,有利于婚生子陶某的教育、成长。对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被告宋某同意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郭某要求婚生子陶某由原告郭某抚养,不要求被告宋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仙桃市杨林尾镇保合村两间两层的房屋一幢由原告郭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原告郭某占有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婚生子陶某由原告郭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仙桃市杨林尾镇保合村两间两层的房屋一幢,由原告郭某占有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