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雪华与马清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雪华,马清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403号原告:马雪华,男,1979年2月23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马清华,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马雪华诉被告马清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志远、助理审判员李广兴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清华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雪华诉称:2013年8月,原告马雪华为被告马清华承包的位于贵州凯里的工地制作屋顶钢结构框架,总工资为244475元。后经2015年2月18日结算,被告实际支付189475元,尚有55000元工资未付,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前付清。后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支付,因此,原告诉请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清华未作答辩。原告马雪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基本身份信息;(2)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马清华欠原告马雪华工资款55000元。被告马清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马清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马雪华为被告马清华承包的位于贵州凯里的工地制作屋顶钢结构框架,总工资为244475元。后经2015年2月18日结算,被告实际支付189475元,尚有55000元工资未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5年10月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清华支付原告马雪华工资款人民币55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马雪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马清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忠审 判 员 余志远代理审判员 李广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建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