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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刑更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丹星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丹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460号罪犯李丹星,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巩刑初字第7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丹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宣判后,2008年9月18日入狱服刑。2012年1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李丹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丹星自2008年1月至3月,伙同他人多次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巩义市河洛镇、北山口镇、康店镇等地盗割通信电缆。该参与盗窃作案23起,总价值116000余元。该系多次犯罪、二次判刑。罪犯李丹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丹星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管教干警姬秋生及服刑人员高田朋、李国哲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丹星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丹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彩霞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