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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萍与张子华、张英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张子华,张英爱,张子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3492号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高文玲,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华。被告:张英爱。被告:张子红。原告王萍与被告张子华、张英爱、张子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华、张英爱、张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莱芜市莱城区万福南路39号1号楼2单元104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张子华、张英爱、张子红协助原告取得上述房屋之产权证明。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张建刚(370919195705220035)在2012年11月25日签订关于莱芜市莱城区万福南路39号1号2单元104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即向卖方张建刚支付购房款,卖方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及相关证件。房屋还未过户时,卖方张建刚在2013年2月14日因病去世。三被告为张建刚的兄弟姐妹,因张建刚一直未组建家庭,去世后,财产由三被告继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三被告在继承财产同时,同样应当承担张建刚的法定义务。于是原告通知三被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但是一直未予履行。被告张子华、张英爱、张子红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认可原告与张建刚签订的关于莱芜市莱城区万福南路39号1号楼2单元104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2、张建刚在2013年2月14日因病去世后,张建刚所在单位处理了丧葬事宜并对遗产进行了分配,因张建刚生前未结婚,没有配偶和子女,父母已过世,所以三被告继承了遗产,同时也承担所遗留的法定义务,对涉案房屋的过户积极配合,帮助原告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萍与张建刚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见证人为张建刚所在单位同事亓兆学,合同约定房产位置为莱芜市莱城区万福南路39号1号楼2单元104室,储藏室一间,建筑面积为84.75平方米,房权证号为莱房字第××号,房屋价款为180000元整,原告王萍负担过户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当具备房屋所有权过户条件时,张建刚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原告王萍向张建刚支付购房款180000元整,张建刚出具收条一份并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钥匙交付给原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载明涉案房屋具体座落为莱城区万福南路39号1号楼1层104室。2013年2月14日张建刚因病去世,张建刚生前未结婚,无配偶及子女,其父张仕泉、其母周秀贤均已去世,张建刚遗产由其继承人兄弟姐妹即被告张子华、张英爱、张子红分割。本院认为,原告王萍与张建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三被告亦予以认可。原告王萍依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购房款,张建刚理应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现张建刚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因病去世,其合同权利义务可以由继承人继承,三被告系其合法继承人并已继承遗产,故张建刚负担的合同义务应由三被告承受,即三被告理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子华、张英爱、张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莱城区万福南路39号1号楼1层104号房屋(房权证莱房字第××号)归原告王萍所有。二、被告张子华、张英爱、张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王萍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房立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