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太杰与被上诉人施家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太杰,施家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3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太杰,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金井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挺,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家泽,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深沪镇。上诉人张太杰因与被上诉人施家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太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施家泽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施家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施家泽提供的2013年6月3日的借条中所支付的款项就是施家泽2013年7月3日转给张太杰的20万元错误。一审认定施家泽将借款时间提前的原因是为了多收一个月的利息,却又认定本案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自相矛盾。该20万元汇款,并非张太杰于2013年6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所记载的20万元,而是双方其他的经济往来款项。借条中记载的2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因此,该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二、施家泽自认张太杰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10万元,未实际支付,而一审法院居然对该10万元也予以认定,明显错误。施家泽在一审提供的用以证明该10万元已经交付的证据是2013年12月27日向“洪志耀”转账的10万元,而施家泽也在庭审中自认该1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给张太杰,而施家泽对此的解释既不清楚,也毫无证据予以证明。三、即使二审法院也认为张太杰与施家泽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张太杰恳请二审法院根据张太杰的实际情况,判决张太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履行义务。1.张太杰经营的顺顺兴水洗厂已经因严重亏损而停业,并还欠大量银行贷款。张太杰年近60岁,已经没有其他生活来源;2.张太杰本人患有严重的糖尿病,正在医院治疗过程中,需要支付高额的医药费;3.张太杰尚有一年幼的小孙女需要抚养。施家泽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均有实际履行,洪志耀找施家泽借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期满后,洪志耀要还款给施家泽,当时张太杰找施家泽借款10万元,施家泽就指示洪志耀直接将10万元转给张太杰,算是施家泽借给张太杰的款项,张太杰才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施家泽。至今年二、三月,双方进行结算还欠7万多元的利息,张太杰本人有签名。施家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77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太杰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3日”的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于2013年7月3日汇款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贷关系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46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15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77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太杰向原告施家泽借款后仅向原告还款71000元,尚欠原告306500元至今未付,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转账凭证为据,足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065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张太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家泽306500元;二、驳回原告施家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81.5元,由原告施家泽负担532.5元,由被告张太杰负担294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洪志耀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洪志耀陈述:“张太杰向洪志耀租厂房,拖欠租金及水电费大约十五、十六万元,因张太杰周转不开,无法还款,而当时洪志耀刚好欠别人的煤款,洪志耀就向施家泽借款10万元,后经施家泽、张太杰、洪志耀三人协商同意,就将洪志耀向施家泽借款的10万元债务转给张太杰,张太杰出具10万元的借条给施家泽。”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施家泽对洪志耀的陈述没有异议,可认定2014年1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系施家泽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取得。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太杰向施家泽借款,至今尚欠款项306500元未付,事实清楚,有张太杰出具的借条、欠条及转账凭证为据,可予认定。张太杰主张2013年6月3日的20万元借款,在借条出具后未实际收到所借款项,但其在之后的2014年1月30日又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于2016年2月16日再次向施家泽确认欠款77500元并出具欠条给施家泽,及三次还款计71000元的行为与常理不符,且在本案审理中,张太杰亦未提供其曾就该笔借款计30万元未实际交付而向施家泽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的相应证据,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2014年1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二审审理中,张太杰、施家泽及案外人洪志耀共同确认该10万元借款系施家泽通过债权债务转让取得,且张太杰亦重新出具借条交施家泽收执,故张太杰关于其未实际收到1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不真实,其无需偿还该笔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太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963元,由张太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蕴真审判员 庄丽娜审判员 谢火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邱妙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