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0821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郑某与殷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殷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08**民初1622号原告:郑某,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坪坝镇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京山县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某1,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京山县坪坝镇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稳,京山县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与被告殷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殷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殷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根本不尽做丈夫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殷某1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均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被告的脾气暴躁,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请求原告加以谅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殷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殷某2。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已生育女儿殷某2,婚后虽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和好即有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必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小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