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刑初733号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2016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 美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文雪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10月12日以平检公刑诉[2016]657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7月23日6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平度市海尔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尔大道与长江路口南处时,因操作不当,其驾驶车辆与李某某停放在路西侧的鲁B×××××号小型白色轿车相撞,后又与闫某某停放在路西侧的鲁B×××××小型轿车相撞。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闫某某无责任。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闫某某、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闫某某、李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责任。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某适宜社区矫正。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