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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3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文才诉被告王涛、郭峰铭民间借贷纠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才,王涛,郭峰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479号原告:高文才,男,汉族,1976年8月25日出生,本科文化,个体户,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新洲花园被告:王涛,男,汉族,1971年8月14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被告:郭峰铭,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大学文化,个体户,陕西省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延安中学*号楼*单元***室。原告郭文才诉被告王涛、郭峰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郭峰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起诉之日90天利息约为22200元),利息按本金370000元,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峰铭属多年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0日,原告经被告郭峰铭介绍给被告王涛提供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1.5%。还款期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王涛称资金困难,希望将约定的利率调整为2%,借款使用期限延长,经原告同意后,原告给被告宽限了借款的使用期限。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再次协商还款事宜,清算了借款本息为370000元,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被告郭锋铭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成诉。被告王涛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郭峰铭未到庭,但其辩称,原告与被告郭峰铭属朋友关系。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涛经郭峰铭介绍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1.5%,半年后,利息为2%。借款后,被告王涛向原告还款45000元,再未清偿本息。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共结算本息为370000元,被告郭峰铭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涛经被告郭峰铭介绍向原告高文才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5%,半年后,月利率调整为2%。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涛、郭峰铭对借款本金200000元产生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共结算本息为370000元,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被告郭峰铭为担保人。被告王涛共清偿上述借款利息45000元后,再未清偿借款本息,故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高文才前期向被告王涛提供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后原、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对200000元本息结算为370000元,被告王涛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经查,原、被告结算的借款本息明显超过年利率24%,故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王涛应当按照借款本金200000元偿还原告高文才。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高文才及被告郭峰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认可,2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的月利率为1.5%,从2013年6月30日以后月利率为2%,故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涛已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4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郭峰铭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郭峰铭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涛、郭峰铭缺席,应当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文才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按月利率为1.5%计算,从2013年6月3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涛已支付利息4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二、由被告郭峰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峰铭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的款项,有权向被告王涛追偿;三、驳回原告高文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91.5元,由被告王涛负担3591.5元,在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