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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725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时双成与时春营、时银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双成,时春营,时银生,时留山,时铁谷,时群柱,六确山县李新店镇吴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豫17**民初1695号原告时双成,男,汉族,1954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一时春营,男,汉族,1952年2月8日,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二时银生,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三时留山,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四时铁谷,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五时群柱,男,汉族,1972年生,住河南省确山县。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六确山县李新店镇吴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邵大芹,职务:主任。原告时双成诉被告确山县李新店镇吴庄村民委员会、时春营、时银生、时留山、时铁谷、时群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双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春营、时银生、时留山、时铁谷到庭参加诉讼,时群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确山县李新店镇吴庄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双成诉称,1998年9月1日,确山县李新店乡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豫驻(确)字第1511022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原告时双成4口人,耕地面积10.6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28年9月1日,并登记了土地地块四至方位。2002年春,村委干部以挖塘名义不兑钱,就扣耕地,将原告耕地私自分配给时铁谷、时银生、时留山、时群柱四户村民耕种,原告每年都找被告及村委主任、小组长要地,均没有结果。无奈,原告年轻的时候,在外打工维持生活,边打工边要地,如今原告回到村里,没有可耕地,没有生活来源,被告确山县李新店镇吴庄村民委员会和时庄村民组违反《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时春力等五被告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归还耕地,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确山县李新店镇吴庄村民委员会和时庄村民组应当分配给原告4口人耕地10.6亩,时铁谷等四被告依法予以归还原告的耕种田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五被告辩称,被告未耕种原告的地,种的是2002年村民组重新分的地,不存在侵占原告的情况,并且已长达14年,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明的六被告侵占土地确切位置,因为土地已被打乱,重新分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山县李新店镇吴庄村民委员会辩称,此事与吴庄村委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耕地属于确山县李新店镇吴庄村委时庄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发生纠纷的原因系确山县李新店镇吴庄村委时庄村民小组将原告时双成承包的土地收回,并发包给时银生、时留山、时铁谷、时群柱四人耕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有权发包土地和收回土地的是确山县李新店镇吴庄村委时庄村民小组,原告时根成应当以确山县李新店镇吴庄村委时庄村民小组为被告,现原告时根成仅起诉时银生等五被告,未起诉确山县李新店镇吴庄村委时庄村民小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时双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全成人民陪审员  李剑光人民陪审员  蒋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占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