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5民初字2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妞与张宗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妞,张宗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字2292号原告:王妞,女,汉族,1958年9月25日生,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宗道,男,汉族,1948年4月20日生,住襄城县。原告王妞诉被告张宗道身体权纠纷一案,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妞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被告张宗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王妞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通费共计14930.68元。被告张宗道的答辩意见:我是中间人,与原告不认识,树不是我伐的,也不是我买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伐树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5日,原告在其自家的责任田里补种豆时,茨沟乡铁刘村村民刘某峰经询问原告得知原告责任田内的一棵树要卖掉,后被告和刘某峰一起到原告的责任田看树后,被告和原告协商了树的价格,最后商定100元。被告打电话喊来4个人,其中1人给被告100元钱,被告将该100元钱交付原告。后被告打电话喊来的4个人开始伐树,被告和刘占峰在原告的责任田的两端看着不让来往群众靠近。在伐树的过程中,原告继续在责任田内补种豆,原告的树伐倒时砸在了另外一棵树上,另外一棵树的树杈掉下来把正在地里补种豆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2、头皮血肿。2016年7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916.68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均认可是被告与原告协商的树的价格,被告给原告支付的树款,且伐树人也是被告通知来的,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买树人,在伐树的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原告被树木砸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既不是买树人,亦不是伐树人,只是中间介绍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对其电话通知来的实施伐树行为的人,既不知道姓名,又不知道家庭住址,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张宗道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妞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注意自身安全,其在伐树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张宗道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由被告张宗道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妞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为691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57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190元;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9天,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年计算,每天为83.51元,护理费为1586.69元;5、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计算,每天为79元,误工费为1501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上述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妞的损失共计为10964.37元,由被告张宗道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5482.19元,下余50%的损失,由原告王妞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82.19元;二、驳回原告王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王妞负担85元,被告张宗道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丁慧丽审 判 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新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