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梁丽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2008年8月20日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井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因吕某不同意其妹妹吕某甲与其来往,2016年3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找到吕某位于井陉县微水镇微水村康家巷的家敲门,吕某及妻子宋某开门后,被告人梁某某用左手杵了吕某鼻子一拳,致吕某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吕某的伤属轻伤二级。应当以犯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梁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吕某不同意其妹妹吕某甲与被告人梁某某交往,2016年3月3日晚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到井陉县微水镇微水村康家巷的吕某家大门外敲门,吕某及妻子宋某开门后,梁某某用左手杵了吕某鼻子一拳���致吕某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吕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梁某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梁某某的家人与井陉县公安局微水分局联系定于2016年5月16日投案,2016年4月14日井陉矿区公安分局3502派出所将梁某某抓获。2016年10月20日梁某某与吕某达成调解协议,梁某某赔偿吕某8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的证言抓获证明,吕某的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梁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及前科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应从严惩处。梁某某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该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梁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栾正平助理审判员 何海源陪 审 员 贾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