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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4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海平与广州从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477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孙海平,广州从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冯瑞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力峰,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平,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黄玲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从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表人:朱伟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46691.78元给孙海平;二、驳回孙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由孙海平负担446元,由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4元。判后,上诉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首先,孙海平入院时医院记录中明确记载“病者于2小时前在家下楼梯时踏空不慎跌倒”,故孙海平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次,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为孙海平出具假的误工证明,故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孙海平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孙海平承担。被上诉人孙海平在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急救电话记录、以及由急救车送到医院并办理住院手续的事实,其不可能存在同一时间在家受伤又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原审被告广州从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在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关于广州从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判决,同意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根据孙海平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及鉴定意见均记载孙海平受伤是因为在家下楼梯时跌伤,故孙海平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存在侵权事实。其次,广州从化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并非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涉案工程已经发包给施工单位并已签订建设合同,原审法院也并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认定孙海平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对其的各项损失进行了核实,是合法有据的,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孙海平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润之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文黄丽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