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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3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姜坤与姜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坤,姜维,姜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维。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姜国。上诉人姜坤因与被上诉人姜维,原审被告姜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土地互换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东160”地块是姜坤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从未与姜维交换过。姜维所述的“东160”0.64亩是姜坤的土地,并非是姜维的。北稻田(开环地北头)原有土地1.28亩属于姜国所有,大约在1990年抽回1亩,当时姜维抽出0.36亩给姜坤母亲补的地。姜坤差姜维0.36亩,但是南大园子在原始姜坤耕种0.92亩,给姜国补了0.64亩,姜坤的地往外抽了1亩地,当时定的是抽北稻田0.64亩,但是不够,这0.64亩地姜坤把南大园子给姜国,二人互顶,剩下不够0.36亩,姜坤的地是0.64亩,当时定的是让姜维给补0.36亩。所以,“东160”的0.64亩里面应该补给我0.28亩,但是姜维一直没有补,至今仍在耕种。其次,在姜坤所在的村里,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是每人0.32亩,在一审庭审中姜维所述他承包户内5口人,土地应该是1.6亩,现在姜维的土地有1.88亩。其中0.28亩就是上诉人所有。再次,姜维所述互换,其实是补给姜维的土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勿论互换土地事情是否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互换土地应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其次,双方签订的互换协议未约定期限,双方随时可以解除。再次,所谓姜坤父亲主持互换,未经姜坤及姜国的同意,属于无效行为。第四、该互换协议没有经各自所在村民小组同意,也未报经发包方登记备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互换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被上诉人姜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家为了补给刘明志家土地,在父亲的主持下,将两家的土地互换,被上诉人已经耕种互换的土地近20年,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可以互换,况互换合同已履行20年。原审被告姜国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姜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姜维、姜坤、姜国互换的土地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维与姜坤、姜国系兄弟关系。20年前,姜维与姜坤、姜国母亲去世,村里进行土地小调整,将母亲的地抽回,姜维父亲与姜维协商,将其“东160”土地分给姜维,姜维将“开荒地北头”(北稻田)补给了刘明志家。姜坤称“开荒地北头”(北稻田)中的0.64亩是属于他的,因为村里抽他家地不够,就占了姜维家的“开荒地北头”(北稻田)0.36亩,所以他在“东160”给姜维补了0.36亩,姜维从开始分地到现在还多占了他“东160”0.28亩,他与姜维之间是补地的关系,而不是互换地的关系,高铁占地补偿应当按台账来给付补偿款;姜国称台账上有自己的份额,就应当按台账给自己占地补偿。一审法院认为,1996年第二次土地承包后,姜维与姜坤、姜国所在的家庭所分得的土地,在家庭内部进行了调整,对于姜维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姜维与姜坤、姜国之间不是互换土地关系,而是补地关系,不能成立,且与客观实际不符。姜维与姜坤、姜国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维持原有状况为原则对双方的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判决:原告姜维与被告姜坤、姜国之间的“开荒地北头”地块与“东160”地块0.64亩的土地互换协议有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姜维主张1996年其“开荒地北头”(即北稻田)与姜坤、姜国有分得“东160亩”进行互换,一审庭审中由姜维与姜坤、姜国的同胞兄弟姜振出庭作证,且姜坤认可涉案土地一直由姜维耕种,所以对姜维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姜坤对其提出“涉案‘东160’0.64亩是姜坤的土地,并非是姜维的,‘东160’的0.64亩里面应该补给姜坤0.28亩,但是姜维一直没有补,至今仍在耕种,现在姜维的土地中0.28亩为姜坤的地”的事实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担不利后果。自1996年起涉案土地互换经营,现已达20年之久,姜坤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因为未经其同意,没有经各自所在村民小组同意,互换土地口头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姜坤提出双方签订的互换协议未约定期限,双方随时可以解除,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综上所述,姜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姜坤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姜坤、姜国、姜维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和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