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成文与被上诉人王清、邓亮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成文,王清,邓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00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成文,男,1966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前当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女,1967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前当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伟,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亮,男,1989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前当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伟,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马成文与被上诉人王清、邓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6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成文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66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是:一、证人段启成证言系伪证;��、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仅限于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流转之时还没有本案诉争的鸡舍,不能证明物权所有权;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清、邓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1、上诉人提出的观点其无论诉讼主体还是新证据我们都做了变更,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内。2、段启成所说的7万元,我们没有提到过,该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地上物及土地都是由上诉人出资承包及出资建设的,一审法院没有采取上诉人的意见。上诉人的亲妹夫在我们提交的录音资料中进行了书面整理,可以看出其已经能证明在鸡舍的建设过程中,雇佣他人进行建设支付相应的费用都是由被上诉人邓亮出资的,因此诉争的鸡舍和土地不是上诉人提出的共同财产,而是邓亮个人出资建设���。3、上诉人提到的王清承包的土地是两个人,这两个人在村里登记造册的内容与我们提供的承包合同不一致,那块土地是在上诉人名下,我们提交的合同依据乡政府农经站档案室的复印的,这种正常的土地流转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我们对村里的登记造册内容否认,内容是两种笔体,有后填的内容,我们对此提出质疑。4、对于判决内容和我们提出的诉讼主张不一致的问题,王清与邓亮作为原告,系母子关系,王清承包该土地,对地上物和土地享有管理和使用权,至于是谁出资建设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原告王清、邓亮于2015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成文将占用原告的土地及鸡舍予以腾退返还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成文给付原告占用土地及鸡舍期间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原告王清与案外人段启成、马文颖分别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两份,约定将位于新民市前当堡镇马坊村七号地段启成家家庭承包地7.8亩和马文颖家家庭承包地2.6亩分别以29700元和8800元的价格承包给王清,承包期限均为17年,新民市前当堡镇马坊村村委会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其中马文颖与被告马成文系堂姐弟关系。该土地四至为东至卢耀东(现为王清与马成文同居期间建设养鸡场),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金荣起。转包后在该地范围内建设了养鸡房一栋,料房及住人房一栋。王清表示其承包该土地的目的是为邓亮退伍后经营养鸡场之用。邓亮主张其退伍后以入伍期间的工资、转业安置费及外借的资金建设了该养鸡房、料房及住人房。建成后,邓亮在此养鸡一年左右,因不挣钱于是停业经营,现该鸡场由被告马成文管理。���马成文称该土地及鸡场均为其本人承包经营及建设,资金来源为其与王清同居期间建设养鸡场的收益,但其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因被告拒绝腾退本案争议土地及鸡舍,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腾退其占用的土地及鸡舍并赔偿原告因土地及鸡舍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30,000元。但对于该损失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王清与原告邓亮系母子关系。2007年年底,原告王清与被告马成文在位于新民市前当堡镇马坊村的马成文家庭承包地内建房同居生活,并在该地建设了养鸡场养鸡。该养鸡场位于本案争议养鸡场东侧,中间以铁丝网相隔,上述两处养鸡场相互并不涉及。再查明,原告邓亮曾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被告马成文腾退本案争议养鸡场,但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为该案适格主体,被法院依法��定予以驳回。此后邓亮又于2015年12月3日再次起诉马成文,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邓亮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在上述案件中,本案争议土地原承包经营权人段启成、马文颖均出庭作证,段启成表示其确实将本案争议土地转包给王清,承包费也是由王清本人支付。但马文颖表示其实际是将本案争议土地转包给马成文,签合同时是王清与马成文一起来的,当时是谁签的合同、承包费是谁支付的马文颖表示记不清了。对于王清提供的2010年4月24日土地流转合同,马文颖表示确为其本人签署,对合同内容也未提出异议,但对于为何该合同的受让方为王清的问题,马文颖除表示“当时没在乎”外,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本案争议土地原系新民市前当堡镇马坊村村民段启成、马文颖家庭承包地,与二人签订流转合同的受让方为原告王清。现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在承包期限内,因此王清应为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对该土地及其范围内的鸡舍有权经营管理。被告马成文虽主张本案争议土地是由其本人承包,但对于其主张的承包本案争议土地及在此地范围内建设鸡舍的资金来源问题,马成文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该土地原承包经营权人之一的段启成对马成文主张予以否认,马文颖虽承认马成文的主张,但其与马成文系亲属关系,且对于王清提供的书面土地流转合同中受让方记载为王清的问题未能提供合理解释,因此被告马成文的该项主张因缺乏必要的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合上述情况,原告王清要求被告马成文腾退位于新民市前当堡镇马坊村七号地的土地及其范围内的鸡舍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四至为东至卢耀东(现为王清与马成文同居期间建设养鸡场),西至道,南至道,北至金荣起,腾退位于新民市前当堡镇马坊村七号地的土地及其范围内的鸡舍并返还原告王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成文承担100元,由原告王清、邓亮承担450元。本院认为,��事人各方对于王清、马成文系同居关系期间转包土地并建设鸡舍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土地及鸡舍系双方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现各方对此部分财产产生争议,不属于本案排除妨害纠纷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故本案在双方同居期间财产未进行确权分割前,无法确认侵权事实的存在,王清、邓亮的本次起诉本院暂无法支持,待王清与马成文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完毕后,如存在侵权事实,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168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清、邓亮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王清、邓亮。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退还马成文。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