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刑更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大军盗窃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大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更1518号罪犯黄大军,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济源市人,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济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大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被告人黄大军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济中刑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3年9月12日入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黄大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12日在焦作监狱驻狱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大军于2012年5月20日,伙同他人窜至济源市克井镇西许村后坡,盗窃被害人仓库铅矿石600公斤,价值10132元。案发后,王某某退回赃款10132元;2012年6月17日晚,伙同他人窜至河南豫光股份有限公司,盗窃浸出渣矿粉240公斤,价值10076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退。被告人黄大军系主犯,有前科一次。罪犯黄大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黄大军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屈中华、张青山及管教干警王红运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黄大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大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咏梅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梁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靳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