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执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罗情英与岳永富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情英,岳永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584号申请执行人罗情英,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龙坝乡。被执行人岳永富,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龙坝乡。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3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了罗情英申请执行岳永富离婚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岳永富应支付申请人生活费人民币15000.00元,负担诉讼费150.00元、执行费130.00元。执行中查明,岳永富无银行存款等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岳永富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审判员 代守泽审判员 孙 迅书记员 易 军书记员 易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