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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执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罗情英与岳永富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情英,岳永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584号申请执行人罗情英,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龙坝乡。被执行人岳永富,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龙坝乡。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3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了罗情英申请执行岳永富离婚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岳永富应支付申请人生活费人民币15000.00元,负担诉讼费150.00元、执行费130.00元。执行中查明,岳永富无银行存款等执行条件,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岳永富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审判员  代守泽审判员  孙 迅书记员  易 军书记员  易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