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0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沈伟与刘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刘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0842号原告:沈伟,女,194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萌,系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升,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沈伟诉被告刘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萌,被告刘东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诉称,2015年12月30日12点50分许,被告刘东升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北市三街东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刘东升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其中,被告刘东升给付原告现金4万元,并垫付医疗费3,706元(均已含于原告诉求中)。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沈阳市和平区桂林泉浴池保洁员,月工资收入为1,0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工资收入。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为16,130.91元,其中,由家政公司护工张洪芬、刘素洁护理原告54天,护理费为11,292元。原告的家属于黎君护理原告15天,其误工损失(护理费)为4,838.91元。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54.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并且原告的面部形成无法消退的肿块,拇指指尖关节也无法弯曲,该处伤情虽未鉴定伤残级别,但确已给原告造成实际影响,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手机、眼镜)损失,受损财产已经交给被告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的金额为800元。现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终结。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674.55元、护理费16,130.91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821.44元(按伤残系数1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166元、鉴定费1,040元、财产(手机、眼镜)损失800元、复印费54.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东升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系我所有,事故发生时,亦由我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现金4万元,并为其垫付医疗费3,706元。上述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赔偿。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的病历不完整,无体温单,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且该医院病历中的“加强营养”医嘱,系在原告出院时作出的,不具有证明其需要发生营养费的条件。另外,医疗费票据中的处方药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其他医疗费票据,我公司无异议。关于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照原告的月均收入1,000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4天,出院后,按诊断书医嘱记载的休息两周,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68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当有医嘱佐证,如医嘱记载为“普食”,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结合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和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最高不超过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并赔偿。对于原告家属于黎君的误工情况,我公司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其劳动合同和误工收入,并无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据不完整,我公司至多同意按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赔偿,且护理天数最长不超过两周。原告主张的护工张洪芬、刘素洁的护理费过高,我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最高不超过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我公司同意按原告的户口性质并按伤残系数11%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按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的实际年龄计算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当提供正规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其中的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其他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已经我公司定损为800元,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2点50分许,被告刘东升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北市三街东口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沈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刘东升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外伤、双肺挫伤?左眶壁骨折、左眼钝力伤”等。同日,原告入住该医院治疗,至2016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36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壁多处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脑挫裂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挫伤、多颗牙齿松动、脱落”等。期间,医嘱“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24天、“半流食”。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明“注意休息;继续口服促神经恢复药等,加强营养;建议全休贰周;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病情平稳贰周后门诊复查,行伤处复查,注意迟发颅内血肿等。左眶壁骨折定期眼科专科复诊及处置,尽早手术治疗”。2016年2月17日,原告就其伤情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门诊就诊,医嘱“建议休息壹周,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休息”。2016年2月24日,原告门诊复查,医嘱记载“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壹周”。2016年3月7日,原告因伤情需要再次入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18天,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眼肌麻痹、左眼眶骨骨折”。期间,医嘱“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原告出院时,遵医嘱“出院后休壹个月”,“……一周复诊,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沈阳娘子军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张洪芬作为护理人员对其进行陪护,支付护理费7,260元。同时,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医嘱“一级护理”(12天),除上述护工张洪芬作为护理人员外,另由案外人于黎君对其进行陪护。于黎君系沈阳赛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本案事故发生前四个月的月均工资收入为5,604.66元。因护理原告期间(12天),单位扣发了其工资收入。原告于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沈阳市沈河区完美爱心家政服务部护工刘素洁作为护理人员对其进行陪护,支付护理费4,032元。2016年5月12日起,原告多次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诊。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0,676.46元。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沈佳[2016]法临鉴字第092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沈伟“头部伤残程度为十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40元。另,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54.40元。另查明,原告沈伟的住所地(户籍地)为沈阳市皇姑区苍山路24号1-4-3,系城镇户籍。原告系沈阳市和平区桂林泉浴池保洁员,月收入为1,000元。因本案事故受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再查明,辽A×××××号机动车系被告刘东升所有。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东升给付原告沈伟现金4万元,并为其垫付医疗费3,706元(均已含于原告诉求中)。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书、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复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东升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沈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刘东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刘东升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确认原告因本次治疗伤病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10,676.46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按110,674.55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承担。关于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支出医疗费中的处方药花费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记载,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可以认定原告自其受伤之日(即2015年12月30日)持续休息至2016年4月25日,误工期间共计117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被告均同意按原告月收入1,000元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3,899.61元(1,000元/月÷30天/月×117天)。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不超过68天的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按医嘱记载,原告两次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按2人护理核算)12天、“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核算)42天。原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沈阳娘子军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张洪芬作为护理人员对其进行陪护,支付护理费7,260元。同时,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另由于黎君对其进行陪护,于黎君发生误工费2,241.84元(5,604.66元/月÷30天/月×12天)。原告于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雇佣沈阳市沈河区完美爱心家政服务部护工刘素洁作为护理人员对其进行陪护,支付护理费4,032元。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13,533.84元(7,260元+2,241.84元+4,032元)。4、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停车费及车辆加油费票据,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同时,结合原告的门诊复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计5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半流食”,并于该院出院时,医嘱注明“加强营养”,说明其具有补充营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上述医嘱记载,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2,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其住所地为城镇,且评定伤残等级时年满68周岁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4,821.44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040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东升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受伤并致残,应认为原告因此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中原告所受伤情状况,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10、财产(手机、眼镜)损失。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8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并同意理赔,本院予以确认。11、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54.40元,并提供了相应复印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系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刘东升予以承担。上述第1、5、6项,共计118,574.55元(110,674.55元+5,400元+2,500元),其中的10,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的108,574.55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亦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2、3、4、7、8、9项,共计72,294.89元(3,899.61元+13,533.84元+1,000元+44,821.44元+1,040元+8,0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10项[财产(手机、眼镜)损失800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千元)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上述第11项(复印费54.40元),系原告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刘东升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574.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伟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294.8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伟财产(手机、眼镜)损失800元;五、被告刘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伟复印费54.40元;六、驳回原告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刘东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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