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光军与被告衡阳市得阳鞋业有限公司、城展(清远)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刘光军,衡阳市得阳鞋业有限公司,城展(清远)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524号原告:刘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延锋,湖南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得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连胜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荣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定。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平。被告:城展(清远)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八片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荣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簪。原告刘光军与被告衡阳市得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阳鞋业公司)、城展(清远)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展鞋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延锋,被告得阳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定、汪建平,城展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被告单位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300000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80000元;3、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5年2月21日,原告进入被告城展鞋业公司上班,后双方多次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被告城展鞋业公司派遣原告到被告得阳鞋业公司工作,工资由被告得阳鞋业支付。原告在得阳鞋业公司经常加班,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且被告没有批准原告合理的请假,也不同意原告休年假,更未为原告购买相关的养老保险。同时,被告要求把原告降职调到其他公司工作。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拒绝原告来上班。原告为此向衡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法���依法裁决。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6月到2015年6月原告的工资单,拟证明被告平均工资为8860元。被告得阳鞋业公司答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接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后未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已发送法律效力;2、2015年7月1日,原告已经向被告单位申请辞工,故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自2015年8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单位无需支付原告工资;3、被告单位一直按照政策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决的范围;4、被告单位已足额付给原告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且被告单位已足额发放给原告节假日、加班的工资,被告单位按照工龄给予原告足够的休息时间,被告单位不存在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的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城展鞋业公司答辩称:被告单位遵照当地的政策为原告全部缴纳了社保费用。二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2、(邮政EMS快递回执;(《衡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仲裁裁决书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15天的法定期限;证据3、被告单位工会委员邓澳莉的证词;证据4、被告单位人资协理林韦绮的证词;证据5、原告自书的职工辞职申请书;证据6、职工辞职告知函;证据7、工会会议记录;证据8、工会回复函;证据3-8,拟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单位经工会讨论决定同意原告的离职申请;证据9、招商银行衡阳分行代发原告2015年5、6、7月份工资的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单位已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用;证据10、原告本人或助理填写的请假条,拟证明从2015年2月至7月,原告共休假28天;证据11、被告得阳鞋业公司员工谭利、彭玉姣出具的二份证明材料,拟证明谭利、彭玉娇系原告刘光军的助理,为原告处理日常事务(含发送电子邮件、制作各项文书)���证据12、被告得阳鞋业公司的会议记录,拟证明2015年6月底,被告得阳鞋业公司在召开线上干部会议时,没有拒绝原告上班以及从7月份被告开始休假的情况;证据13、被告单位对原告从2015年4至6月份工作的考核报告,拟证明被告单位对原告平时工作的评价;证据14、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2007年-2015年社保缴费文件;证据15、2005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单位为原告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社保局缴纳社保费的清单;证据16、湖南省人社厅、财政厅下发给德阳鞋业公司社保缴费比例文件;证据17、被告得阳鞋业公司在衡阳县社保局为原告缴费清单;证据14-17,拟证明被告单位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证据18、被告得阳鞋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19、被告得阳鞋业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关于离职的规定,拟证明离职程序符合公司规定;证据20、原告加班的资料,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加班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本案的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2016年7月6日收到县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蒸劳人仲字(2016)21号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该仲裁裁决书系其单位内勤签收后过几天才交给原告代理人,故原告在2016年7月22日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送达回执不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2016年7月6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且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实际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日期作出了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7月31日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尚没有解除。二被告主张原告在2015年7月1日已经向被告单位书面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单位经法定程序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刘光军本人签名的职工辞职申请书,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7月1书面向被告申请辞职,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8月1日后尚在被告公司工作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之规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任何实质条件,只需要履行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的义务即可,自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后,被告得阳鞋业公司报请公司工会审议同意原告辞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然否认原告没有接到被告单位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原告在申请离职前与单位办理了相关文件的移交手续,自2015年7月31日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亦未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7月31日后的劳动报酬,故可以推断出原告申请解除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系其真实意愿表示,在被告方通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5年7月31日已经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光军于1995年2月21日入职被告城展鞋业公司,2010年,被告城展鞋业公司将原告调动到集团下属公司被告得阳鞋业公司工作,任生产三部副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原告以不适应环境为由向被告得阳鞋业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要求在2015年7月31日离职。被告得阳鞋业公司将原告的申请报公司工会后,工会书面回复同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被告得阳鞋业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在2015年7月31日之前的所有工资。2015年7月31日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单位亦未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讼争的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自2010年入职被告得阳鞋业公司,双方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7月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得阳鞋业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符合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时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五种情形,而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其没有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单位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2015年8月1日起,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各类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已提供证明其按照政府文件的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光军对被告衡阳市得阳鞋业有限公司、被告城展(清远)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金华审 判 员 王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