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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叶国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刑初32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国军,男,1984年3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国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丹增曲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叶国军与吸毒人员尼某在本市军民路海虹公寓附近交易完毒品准备离开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叶国军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毒资220元及通讯工具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从购毒人员尼某处缴获一包用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晶体物。经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计量一包白色可疑晶体物重量为0.2803克;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对0.2803克白色可疑晶体物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以适当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抓捕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告知书、毒品、毒资照片以及辨认照片、证人尼某、邓某某的证言、计量授权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测试报告、毒品检验意见书、尿液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国军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量刑建议略偏重,本院根据各项量刑情节确定适当的刑期。鉴于: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国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0.2803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普布拉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