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21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耿佃海与刘波、曹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佃海,刘波,曹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354号原告:耿佃海,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刘波,男,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曹秀霞,女,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耿佃海与被告刘波、被告曹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佃海,被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秀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佃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9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8117元,合计1871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分多次自原告处借款共计16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四份。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波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认可,具体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曹秀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波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被告刘波、被告曹秀霞共为原告出具借据四份。第一份载明:“今借到耿佃海现金(大写)伍万元正(50000元),到2014年8月20日归还,逾期每月加10%违约金。用物品抵押或抵账(按当时物值的60%折算),逾期归还不上,有担保人全部归还。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有纠纷,指定桓台县人民法院办理。备注:现金支付2012年8月20日”。第二份载明:“今借到耿佃海现金(大写)肆万元正(40000元正),到2014年9月4日归还,逾期每月加10%违约金。用物品抵押或抵账(按当时物值的60%折算),逾期归还不上,有担保人全部归还。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有纠纷,指定桓台县人民法院办理。备注:现金支付2012年9月4日”。第三份载明:“今借到耿佃海现金(大写)叁万元正(30000元),到2014年9月21日归还,逾期每月加10%违约金。用物品抵押或抵账(按当时物值的60%折算),逾期归还不上,有担保人全部归还。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有纠纷,指定桓台县人民法院办理。备注:现金支付2012年9月21日”。第四份载明:“今借到耿佃海现金(大写)肆万玖千元(49000元正),到2014年8月8日归还,逾期每月加10%违约金。用物品抵押或抵账(按当时物值的60%折算),逾期归还不上,有担保人全部归还。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有纠纷,指定桓台县人民法院办理。备注:现金支付2013年5月8日”。四份借据均由刘波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曹秀霞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被告刘波对四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述称,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借款时间大概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分两次分别借款50000元,两份借条在原告手中。后因100000元本金未偿还,加上按约定月息3%计算的利息,共计169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涉案四份借据。对此,原告无异议,但称两份借条并不在其手中,而是在被告刘波出具2013年5月8日借据时已将两份借条撕毁。关于两笔分别为50000元借款的具体情况,原告陈述第一笔借款应当是2010年4月,第二笔借款应当是2010年9月,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3%,未约定借款期限。对此,被告刘波仅对借款期限异议,称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但未在借条上载明。关于本息的偿还,被告刘波称100000元本金未偿还;利息偿还6000元,是偿还的第一笔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3%偿还了四个月。对此,原告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总额169000元的计算方式,其称系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自2010年9月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四份借据中的第一份借据出具的时间)共计23个月。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月息2%计算。关于原告诉求逾期利息18117元,其称具体怎么计算的不清楚,可根据法律规定来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波自原告处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关于借款数额,虽然两被告分四次为原告出具四份借据,但原告耿佃海、被告刘波均认可真实的借款情况是被告刘波分别于2010年4月、2010年9月向耿佃海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关于本案借款169000元的计算方式,原告耿佃海、被告刘波均认可系按月息3%计算得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借款应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0年9月计算至2012年8月20日(四份借据中的第一份借据出具的时间)共计23个月,为146000元,且原告同意按照该方式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刘波支付逾期利息18117元,因原、被告在四份借据中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14年9月21日,而被告逾期未还,故应以146000元为基数,自该日期的次日即2014年9月22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为宜。经审核,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超出按照四份借据中载明的逾期每月加10%违约金计算的数额,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曹秀霞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四份借据中载明:“……逾期归还不上,有担保人全部归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曹秀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期间,四份借据均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保证期间分别为自2014年8月20日起二年,自2014年9月4日起二年,自2014年9月21日起二年,自2014年8月8日起二年。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被告曹秀霞应当依法履行保证义务。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波追偿。被告曹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权利,不影响其在本案中责任的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耿佃海借款本金146000元。二、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佃海逾期利息18117元。三、被告曹秀霞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曹秀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波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耿佃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计2021元,由原告耿佃海负担230元,被告刘波负担1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齐秋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