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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于洪与于涛占有物返还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于洪,于涛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20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洪,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涛,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于洪因与被申请人于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于洪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未完全查明再审申请人母亲辛桂芬名下的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商业银行等帐户中的存款、取款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于涛在母亲去世前恶意取走母亲的银行存款且私自占有,原判对此款项判令不予返还显失公平。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于洪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于涛支取辛桂芬存款的事实;对于洪、于涛二人母亲辛桂芬名下在银行帐户中的存款、取款情况,原审法院均是根据再审申请人于洪的申请及提供的信息向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各大银行的相关营业网点进行的查询,并根据查询的情况,对被申请人于涛在辛桂芬去世后擅自提取的辛桂芬的存款作出的认定及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于涛在辛桂芬去世前提取的辛桂芬的存款,因于涛系代为取款,须符合银行的取款条件才能提取辛桂芬名下的存款,原审认定于涛系具有辛桂芬授权提取的款项并无不当。于涛提取的该款项,由于于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于涛恶意支取并私自占有,原审认定于洪不具有所有权,对其主张于涛予以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于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郝桂花代理审判员张斌代理审判员祁万杰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郑斯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