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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仕发与姚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发,姚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196号原告:刘仕发,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书武,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仕发与被告姚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清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燕、人民陪审员尚福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仕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书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仕发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书武未到庭应诉,也未在公告指定的举证、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仕发与被告姚书武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28日,被告姚书武因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姚书武借款150000.00元,被告姚书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仕发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定于2015年9月28日前归还(利息定于一分)”。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6年5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对“利息定于一分”主张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只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并按期内利息支付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借条以及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仕发与被告姚书武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借条上载明“利息定于一分”为月息1%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姚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仕发偿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进行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姚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清泉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人民陪审员  尚福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雍嘉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