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曲洪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曲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洪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曲成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404号原告:曲洪馨,女,汉族,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委托代理人:孙延翔,系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负责人:丛培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坤,系吉林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成田,男,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职员,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曲洪馨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曲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洪馨委托代理人孙延翔、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迟坤、曲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洪馨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曲洪馨借款4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借款用途为公司用款,并约定利息为30%每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8万元,以上合计48万元。太平洋保险辩称:曲洪馨起诉与太平洋保险无关,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太平洋保险从未与曲洪馨借过钱,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向其借款,也没有收到过借款。曲洪馨提交的借据上加盖的是综合管理部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我公司作为上市公司,财务制度严格,不允许账外资金流动,因此曲洪馨主张的借款系与曲成田个人的借款,与太平洋保险无关;因被告不确定该借据上的印章是否与本公司印章一致,请求对借据中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综合管理部”印章依法进行鉴定真伪。本案中,曲成田因涉嫌职务犯罪已经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请求法院考虑是否中止审理本案;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的不应当按数额进行推算,借款本金应当按实际支付数额计算,借据上的数额中没有支付的不计入本金,也不能推定为利息。并且借款与太平洋保险无关,也不应当由太平洋保险承担利息。曲成田辩称:只要由我签字的,没有异议。我是省公司任命的通化公司的负责人,借款用于公司的业务发展,属于公司借款,不是我个人借款和个人用款。整个借款和支出由总经理、财务部经理、出纳员经手,所有的收入和支出明细的凭证都在省公司。我不是因为借款被立案侦查的,是因为通化公司基层公司发生了其他理赔案件的骗保行为,我作为分支公司的负责人负有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太平洋保险向曲洪馨借款,收到钱后,于2015年7月20日为曲洪馨出具了借据,借据数额为41万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到2015年8月19日,为期一个月,借据注明了公司用款,并由曲成田及姚宏娟、李影签名确认,借款时,曲成田任太平洋保险通化支公司负责人,姚宏娟任太平洋保险通化支公司财务经理,李影任太平洋保险通化支公司出纳员,加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综合管理部”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太平洋保险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曲成田因基层公司骗保行为涉嫌职务犯罪已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现取保候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据、证人姚宏娟、证人李影的证人证言、笔录。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太平洋保险于2015年7月20日为曲洪馨出具了数额为41万元的借据,该借据加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综合管理部”公章,还有时任太平洋保险通化支公司负责人的曲成田及财务经理姚宏娟、出纳员李影的签名,并有上述三人的出庭确认,足以认定原告曲洪馨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履行还款义务。太平洋保险主张从未与曲洪馨借过钱,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向其借款,也没有收到过借款,曲洪馨提交的借据上加盖的是综合管理部印章,不具有对外效力,作为上市公司,财务制度严格,不允许账外资金流动,因此曲洪馨主张的借款系与曲成田个人的借款,与太平洋保险无关;虽然原告所持的借据加盖的是通化支公司的综合管理部的业务公章,不是法人公章或财务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借据上有时任太平洋保险通化支公司负责人的曲成田、财务经理姚宏娟、出纳员李影的共同签名,上述三人在庭审时均确认借据上的签名是他们所书,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三人当时的任职和身份无异议,足以认定该借款行为非曲成田个人行为,而系太平洋保险企业法人的行为,加盖的公章是否是法人公章或财务章以及公章的真伪不影响对借款事实的认定。该笔借款是否是账外资金流动违反的是财经纪律,但不能因债务人违反财经纪律而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故太平洋保险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曲成田不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太平洋保险称该借款系曲洪馨与曲成田个人借款,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借据上所书“曲洪欣”与原告曲洪馨存在差异,但该借据原件为原告曲洪馨持有,且时任太平洋保险通化支公司出纳员的李影出庭作证,证实借据上曲洪欣与原告曲洪馨系一个人,称“借据是我写的,我没有看身份证,她告诉我名字我就自己写的,音是一样的,但我不确定是否和身份证相符”,“欠条是真实的,是我签的字”,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定借据上的曲洪欣与原告曲洪馨系同一人。原告曲洪馨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万元,为期一个月,借款用途为公司用款,并约定利息为2.5%每月,借据上的41万元有40万元的本金和1万元的利息。时任太平洋保险通化支公司出纳员的李影,对该借据上“写着是41万元,有1万元利息,借款约定月利率2.5%,将本金和利息写在一起出具的借据”的事实予以认可,时任太平洋保险通化支公司负责人的曲成田对此亦予以认可,且曲洪馨主张的40万元本金少于借据上书写的41万元,应以自认为准,故对曲洪馨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率30%(即2.5%每月*12个月),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日为2015年7月21日,晚于借款日即2015年7月20日,以自认为准,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至该借款偿还完毕时止。被告太平洋保险主张,曲成田因涉嫌职务犯罪已经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请求法院考虑是否中止审理本案。经本院到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了解,曲成田因基层公司骗保行为涉嫌职务犯罪已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现取保候审。曲成田所涉嫌的职务犯罪与本案的借款并无关联,且太平洋保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止的法定情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贷是违法的,故太平洋保险要求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曲洪馨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始至全部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弥枝审 判 员 纪晓丽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