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2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唐建忠信用卡纠纷2016民终266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唐建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66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负责人:张威。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吴志华,均系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建忠,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唐建忠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唐建忠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申领了南航明珠中银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74。截至2015年4月6日止,唐建忠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等累计拖欠中国银行番禺支行透支本金31132.78元、透支利息2996.47元、滞纳金6854.84元。现因该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经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按照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唐建忠双方签订的《南航明珠领用合约》中“利息和收费”第十三条规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即唐建忠)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即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南航明珠中银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第十四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第二十条规定:“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帐日为准,乙方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甲方有权于约定日期从乙方指定的账户中按约定金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如乙方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缴清乙方应还款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乙方须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第二十一条规定:“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催收,并有权划扣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而南航明珠中银信用卡收费表则显示:“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唐建忠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偿还透支本金31132.78元、透支利息2996.47元、滞纳金6854.84元(暂计至2015年4月6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判令唐建忠承担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共45984.09元)3、判令唐建忠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唐建忠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处理。唐建忠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申领南航明珠中银信用卡,签订的《南航明珠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向唐建忠发放了信用卡,唐建忠理应按照上述领用合约约定使用该卡。现唐建忠持该卡透支消费、取现仍有本金31132.78元未按时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要求唐建忠清偿透支本金31132.78元及透支利息2996.47元(暂计至2015年4月6日止,2015年4月7日后的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滞纳金问题,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唐建忠签订的《南航明珠领用合约》“南航明珠中银信用卡收费表”显示:“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因此,现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要求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并不符合合约约定和部门规章规定,本案的滞纳金应以唐建忠未偿还的透支本金31132.78元的5%即1556.64元一次性支付。另外,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要求唐建忠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问题,本案中,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元,对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该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唐建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31132.78元及透支利息2996.47元(暂计至2015年4月6日止,2015年4月7日后的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唐建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支付滞纳金1556.64元;三、驳回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600元,由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负担213元,唐建忠负担1337元。判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关于信用卡透支资金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依法查清了唐建忠拖欠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的信用卡透支资金的事实,却没有依法支持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关于请求唐建忠偿还欠款逾期归还产生的滞纳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本案中,在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唐建忠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有逾期归还欠款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的约定。唐建忠在使用涉讼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后,没有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清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合约约定及法律规定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偿付滞纳金。综上所述,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上诉请求:1、改判唐建忠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的滞纳金(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暂计至2015年4月6日为6854.84元,实际应计付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唐建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唐建忠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唐建忠签订的《南航明珠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该合约所附南航明珠中银信用卡收费表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本院认为,《南航明珠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是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唐建忠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唐建忠应否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的滞纳金。《南航明珠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唐建忠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唐建忠除按照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唐建忠在长期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消费或取现的过程中,并未就上述滞纳金的收取标准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唐建忠应按照上述约定向中国银行番禺支行支付滞纳金。一审法院按照透支本金的5%计算滞纳金一次性支付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纠正。但中国银行番禺支行要求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滞纳金亦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上诉有理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由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唐建忠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支付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50元、公告费600元,二审受理费50元,均由唐建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文莉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翠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