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5民初3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芳诉被告杨照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芳,杨照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5民初3147号原告:赵春芳,女,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委托代理人:马建军(系原告丈夫),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杨照记,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新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住所:伊宁市飞机场路25路(缺席)。法定代表人:付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赵春芳诉被告杨照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翠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杨照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芳诉称,2016年5月12日,被告杨照记驾驶新F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源县喀拉奥依新村路段由东向西右转时与同方向原告赵春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春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照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春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源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关于赔偿事宜双方一直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0.05元(当庭放弃)、误工费10281元(149元/天×69天)、护理费1341元(149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25元/天×9天)、营养费1725元(25元/天×69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0382.5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照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支付了医疗费34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0时20分,被告杨照记驾驶新F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源县喀拉奥依新村路段由东向西右转时与同方向原告赵春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春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照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春芳无事故责任。被告杨照记驾驶的新F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赵春芳受伤后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21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赵春芳伤情经诊断为:右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骨科门诊定期复查,每月复查一至二次;2、交代再次脱位、移位等情况可能需要手术治疗;3、如有患肢青紫、麻木、胀痛等血运不畅表现,及时就诊;4、患肢何时下地时负重必须门诊复查决定,防止关节功能恢复;5、加强患肢关节活动功能锻炼,促进关节功能恢复;6、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7、有异常情况随诊。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281元(149元/天×69天)、护理费1341元(149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25元/天×9天)计算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725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次数、交通距离和交通费票价,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2、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3、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等证实原告伤情、治疗过程及所花医疗费用数额的事实。4、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自治区2015年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认定各项赔偿数额情况。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事故当事人即被告杨照记驾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春芳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0281元、护理费1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500、交通费150元。以上合计124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2497元。庭审中原告因医疗费用均系被告交纳,当庭放弃主张医疗费2810.05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赵春芳赔偿款1249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赵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赵春芳承担35元,被告杨照记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张翠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