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董明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君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3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明君,女,1992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明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起,被告人董明君在石狮市八七路金亨泰大厦3楼经营石狮市祥豪万宇制衣厂(个体工商户)。至2015年2月,被告人董明君因经营不善拖欠吴某某等30名工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04514元。被告人董明君随后逃匿。经石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限期整改指令,被告人董明君仍不支付。2016年6月6日,被告人董明君的父亲董红岩与工人达成协议,向吴某某等工人支付人民币222485.7元,吴某某等工人免除被告人董明君拖欠的剩余工资。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董明君向石狮市公安局投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明君预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管理部门向本院出具董明君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明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方某某、严某某、汪某某、朱某某、艾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万某某、叶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柯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证言,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调查报告、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工资发放明细表,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明君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04514元,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明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偿还所欠工资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董明君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明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书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支丁丁录入员张彩红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