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执12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鼎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鼎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徐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6执12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鼎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泗水道619号126室,组织机构代码66281422-2。法定代表人:洪明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来、韩楚楚,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旗山工业园殿前六路517号二楼B区之一,组织机构代码57504823-2。法定代表人:徐少明。被执行人:徐少明,男,汉族,1982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本院在执行人鼎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徐少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一批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扣押清单)。厦门富艺捷工贸有限公司、徐少明名下查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鼎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调查结果予以签字确认,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鼎丰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为本金969739.08元,违约金163886元,律师费29548.6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江向洋审 判 员 唐雪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敏伟附页:本案适用的���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