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7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与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田金英,盛苗根,盛军,施华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76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8459970419)。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号。主要负责人:陈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陈鸿,均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601015-6)。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联兴村墅后。法定代表人:田金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641911-X)。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纺织服装产业集聚区镇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华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田金英,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盛苗根,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盛军,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施华芹,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诉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田金英、盛苗根、盛军、施华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6,976,725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88,371.58元及此后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22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田金英、盛苗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27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盛军、施华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27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8月3日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762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陈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田金英、盛苗根、盛军、施华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田金英、盛苗根、盛军、施华芹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同意对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4,278万元的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份编号为331005201500129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包括贷款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3,228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3303012015001716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办理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30%向原告提供承兑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为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商业汇票办理了承诺付款手续,汇票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汇票到期后,因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我行缴付票款,导致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对上述汇票进行了垫付,在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后,实际垫付金额合计6,976,725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垫款余额为6,976,725元,垫款产生的利息合计188,371.5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垫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欠息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垫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垫款义务,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作为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的申请方在原告垫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付息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田金英、盛苗根、盛军、施华芹承诺对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田金英、盛苗根、盛军、施华芹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支行垫款人民币6,976,725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88,371.58元及上述款项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22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田金英、盛苗根、盛军、施华芹对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27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56元,减半收取30,9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978元,由被告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楠意祥服饰有限公司、田金英、盛苗根、盛军、施华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9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