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3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一鸣,张虹,高文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267号原告:郑一鸣,男,1949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XXX弄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虹,女,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双新北路XXX号XXX栋XXX楼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高文,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南二村X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晨,上海锶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一鸣诉被告张虹、高文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一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被告张虹、高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晨、被告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一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辰花路XXX弄XXX号地下1、1_2层房屋为被告高文、张虹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分割款用于清偿被告高文欠原告的727,375元借款。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高文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1月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121号民事调解书,高文应当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本息500,000元、律师费25,000元,逾期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高文仅支付了7,000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高文共欠原告本息727,375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两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出卖原登记在两人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房屋,并于2013年4月27日以张虹一人名义购入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辰花路XXX弄XXX号地下1、1_2层店铺。原告认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辰花路XXX弄XXX号地下1、1_2曾店铺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高文应当享有二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代为析产的权利,故涉诉。被告张虹、高文辩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辰花路XXX弄XXX号地下1、1_2层店铺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且两被告至今仍系夫妻关系,共有基础未丧失,故现阶段并不存在分割上述房屋的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12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被告高文在该案中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高文应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00,000元;二、被告高文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三、若被告高文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调解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则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以未付款项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该调解生效后,原告向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3月24日,该法院出具(2015)闵执字第519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辰花路XXX弄XXX号地下1、1_2层店铺于2013年4月27日购买,2015年7月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虹名下。该房屋现设定有抵押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结婚登记申请、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系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张虹一人名下,但上述房屋购买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共同共有,现因被告高文涉及债务纠纷,为确保以后原告方的债权得以实现,原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析产,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确定被告高文、张虹在该房屋中各享有50%的份额。由于讼争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故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应在抵押权注销以后进行。原告要求以分割款用于清偿被告高文欠原告的727,375元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析产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辰花路XXX弄XXX号地下1、1_2层店铺房屋的价值以何种方式偿付(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121号民事调解书应由(2015)闵执字第519号执行案件予以解决,而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此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辰花路XXX弄XXX号地下1、1_2层店铺由被告高文、张虹按份共有:被告高文、张虹各享有50%的权利份额;二、驳回原告郑一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计13,40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诉讼费17,570元,由被告高文、张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