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2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千山与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黎平机场分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千山,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黎平机场分公司
案由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995号原告刘千山,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龚毅,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琦,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579号1幢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刘宗辉,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君,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默,北京市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黎平机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黎平机场。法定代表人倪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原告刘千山诉被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航空)、贵州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黎平机场分公司(以下简称黎平机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奥凯航空退还原告机票人民币260元(230元/人+30元保险);2、被告奥凯航空赔偿因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5.5元(含交通费398.5元、住宿费69元、餐饮费100元、误工费118元);3、被告奥凯航空、黎平机场向原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4、被告奥凯航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奥凯航空答辩要点:1、奥凯航空航班延误属于不可抗力,奥凯航空应当免责;2、原告无故拒绝登机,属于单方解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退还机票以及各项损失均不应由我方承担,关于购买保险的费用应找保险公司解决;3、奥凯航空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侵权,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黎平机场答辩要点:1、黎平机场已将航班延误原因通知原告方,并且做好相关工作,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关法律依据;2、本案的案由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赔礼道歉,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刘千山购买了奥凯航空所有的BK2720号航班机票,由黎平机场飞往黄花机场,花费260元(含票价230元、保险费30元);该航班限载人数为50人,售票49张,准点起飞时间为2015年6月28日上午10:05分。原告刘千山在办理完登机手续后,被告知因天气原因,飞机暂无法起飞,该航班所有旅客(含原告)被滞留在黎平机场;黎平机场接受奥凯航空委托提供地面服务,为滞留的所有旅客(含原告)提供了免费的中餐和晚餐;同日18时52分,黎平机场通过广播通知BK2720号航班旅客开始登机。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奥凯航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奥凯航空无故阻止原告登机,系被告奥凯航空所有的BK2720号航班飞机需减载人员,是被告奥凯航空违约;被告奥凯航空认为原告因飞机延误的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拒绝登机,系原告自行与被告解除合同,故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奥凯航空和黎平机场均自认在办理登机手续时和候机过程中即告知旅客可以退票并补偿200元,该告知行为在法律上应认定为向旅客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因各种原因最终没有主动登机,放弃乘坐飞机,该行为在法律上应认定为同意解除合同。奥凯航空和原告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因双方均同意解除而终止了合同履行,只是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奥凯航空称当天温度和风力等天气原因达不到BK2720飞机起飞标准,但其他飞机都能正常起飞和降落,故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奥凯航空认为飞机延误属免责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奥凯航空与原告之间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奥凯航空理应将乘客及时、安全送到目的地,但奥凯航空延误达9小时才起飞,属于��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导致运输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故奥凯航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原告因未登机产生的损失应如何确认。原告认为,因被告奥凯航空违约而产生了交通费398.5元(其中黎平机场至三穗的汽车费175元、三穗至长沙火车票223.5元)、住宿费69元、餐饮费100元、误工费118元,共计685.5元;被告奥凯航空认为,原告在飞机达到起飞标准后拒绝登机,应自行承担损失,且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是否发生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双方合同解除后,奥凯航空除应当退还原告机票260元外,原告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原告提出的住宿费69元、餐饮费100��和误工费1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从贵州返回长沙必然要支出交通费,超出必然支出的部分才能认定为损失,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从黎平机场至三穗的汽车费175元、三穗至长沙火车票223.5元,共计398.5元均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可,而其必然支出的交通费认定为260元较为合适,故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支持138.5元(398.5元-2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5.5元。3、机票260元是否应退还。原告认为其并未登机,该260元均应退还;被告奥凯航空认为,原告在飞机达到起飞标准后拒绝登机,应自行承担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并未登机,且机票款本院已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中相应扣除,故机票260元被告奥凯航空应予退还。4、被告奥凯航空、黎平机场是否应向原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公共服务行业,为避免以后再���生同样的事情,要求两被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奥凯航空认为其不存在违约,更不存在侵权,不应赔礼道歉;被告黎平机场认为,飞机延误后黎平机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也没有故意欺骗,不应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本案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赔礼道歉适用于侵权之诉,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奥凯航空与原告之间系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奥凯航空理应将乘客及时、安全送到目的地,但奥凯航空延误达9小时才起飞,属于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导致运输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故奥凯航空应承担违约责任。2、奥凯航空赔偿原告交通费138.5元、住宿费69元、餐饮费100元、误工费118元,共计425.5元。3、奥凯航空应退还原告机票款260元。4、本案为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赔礼道歉适用于侵权之诉,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千山机票款260元;二、限奥凯航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千山交通费138.5元、住宿费69元、餐饮费100元、误工费118元,共计425.5元三、驳回原告刘千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奥凯航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瑾人民陪审员 杨启红人民陪审员 胡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瑜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