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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4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刑初28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被罗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翔、田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早晨,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罗平县九龙街道办事处大舍恰村欲行驶到小恩勒村做工,7时许行驶到小舍恰村卢某某家门口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曹某某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11.8万元的人民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一致谅解被告人,请求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车肇事致人死亡,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