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舜龙胶管有限公司与常州立山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立山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舜龙胶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立山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胜利路55号。法定代表人:辛兢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舜龙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七市镇石步村。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立山液压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281民初63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一般应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本案被上诉人将橡胶软管送至上诉人工厂交付,该履行交付义务所在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原审裁定对相关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正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舜龙胶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