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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黄顺乾与何礼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顺乾,何礼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564号原告:黄顺乾,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何晓��,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礼德,男,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原告经杨飞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是承包工程的包工头,为一家名为“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做工程,该公司向其开具支票,面额为人民币20万元,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用途为工程款,但没有写收款人。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着急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将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交个原告,并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3%,并承诺如一个月后被告不还款,原告可以持支票到银行兑现,同时被告在支票背面右上方签下自己的名字。原告于当天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了194000元,没有转账的6000元视为被告借款一个月的利息。因本次出借数额不算特别巨大,原告基于信任杨飞,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借款协议或收款凭证。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便委托其朋友“佛山市南海区聚湖粮食购销部”将支票兑现,然而银行以“支付密码错误或未填写密码”为由拒绝承兑。此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只分别于2015年11月8日、2016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两笔两万元合共四万元的利息,余下的194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口头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但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支付利息76630元(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合计共270630元;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银行转账记录(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海城支行受理凭证章”印章,打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已向被告出借了194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海城支行受理凭证章”印章,打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银行卡账号为:62×××71,证据2的转账记录确实是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转账记录;并证实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两万元利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4.支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了向原告借款,将20万元支票交给原告。5.中国农业银行退票理由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支票被银行以“支付密码错误或未填写密码”为由拒绝兑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自动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主要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提出其因急需资金周转而要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议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为1个��。当天,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了194000元,但双方未签订、出具任何书面的借款协议或收款凭证。同时,被告将一张“广东捷辰天丰工程有限公司”开出的金额为20万的农业银行支票交予原告。此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原告便委托他人以“佛山市南海区聚湖粮食购销部”的名义将上述支票拿去兑现,然而银行以“支付密码错误或未填写密码”为由不予兑付。为此,原告即联系被告要求还款。2015年11月8日,原告的银行账户内被存入2万元,而被告致电原告称系其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的银行账户存入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虽未有书面借据等材料,但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据、银行支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无反证推���,故本院确认双方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关于借款的本金。虽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20万,但原告实际转账19.4万,故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了19.4万而未被偿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首先,关于案涉2万元的认定。虽然原告庭审时不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4万元利息,但原告起诉时称被告归还了4万元利息。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2万元被转入其账户的证据,结合原告之前的自认,综合本案案情,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利息,且该2万元应在被告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抵扣。其次,关于利率的确定。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超过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利率应按月息2%处理。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194000元为本金并按月息2%计算的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礼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顺乾偿还借款194000元;二、被告何礼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顺乾支付以194000元为本金并按月息2%计算的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何礼德已付的利息2万元可从中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黄顺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97.73元、财产保全费1859.57元,合计455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7.3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对方,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安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