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73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建青、王世法与徐叶金、张仕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青,王世法,徐叶金,张仕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392号原告:徐建青,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王世法,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娟娟,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叶金,男,195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张仕荣,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徐建青、王世法与被告徐叶金、张仕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青、王世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叶金、张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青、王世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依法判令被告徐叶金移除房屋西首小巷内的石块,恢复通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二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陆续将多块巨石放置原、被告房屋中间的小路,导致原告及家人出行极其不便。嗣后,经村委等多方协商,二被告仍拒绝将巨石移除。现村民将部分石头稍移向被告徐叶金房屋,但道路仍无法正常通行,造成原告及其他村民通行不便的现象。被告徐叶金、张仕荣无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并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坐落于本市潘岱街道后岸村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登记为原告王世法所有,其房屋的南首房屋系被告徐叶金所有(产权证号为瑞房权证字第××号),被告徐叶金房屋西首有一南北方向的通道,2015年8月29日,被告徐叶金指使他人将石块堆放在上述通道中,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本院认为:原告徐建青、王世法与被告徐叶金、案外人王福弟均系邻居,被告徐叶金西首的小巷是原告徐建青、王世法外出的唯一通道,被告徐叶金将石块堆放在路面,严重妨碍了原告的通行。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搬离未果,显属违法。原告主张被告张仕荣妨碍其通行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叶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移除其堆放在西首小巷中的石块,恢复通路通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叶金、张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涂瑞梅附录一:原告徐建青、王世法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据4:照片复印件5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