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3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金华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秀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秀芳,金华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秀芳,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江西路108号。法定代表人:任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龙,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侃昕,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秀芳因与被上诉人金华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6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秀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胡秀芳自2010年购买涉案房产后未装修也未入住,根据相关规定不能全额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涉案房产2013年已被查封,涉案物业管理服务费可在该房产拍卖款中予以扣除,不应由胡秀芳承担。二审中,针对胡秀芳的上诉,物业公司辩称,涉案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70%收取,并不是全额收取的。涉案房产虽被查封,但尚未拍卖,物权尚未发生变动,涉案物业管理服务费应由胡秀芳承担。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秀芳支付物业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413.7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3854.3元(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违约金按月息1%计算),合计25267.98元;2、判令胡秀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4日,胡秀芳向浙江三胜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的仙源欧境住宅小区仙滨岛12栋1号房屋一套(联排别墅),面积245.12㎡。物业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与金华市婺城区仙源欧境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联排别墅管理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6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当年1月起开始收缴,6月30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按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3‰每日的标准计算。物业公司接受仙源欧境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后,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但胡秀芳应交纳的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仍未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公司在向胡秀芳电话、《律师函》、《物业管理服务费催缴函》等方式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胡秀芳均未予响应。物业公司自愿将违约金从约定的每天3‰降低为月息1%。该房为空置房,物业管理服务费按70%收取。在本案一审期间,胡秀芳于2016年6月30日、7月11日分别向物业公司交纳了2012年物业管理服务费5353元、2013年物业管理服务费5353元。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与胡秀芳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事实清楚,胡秀芳拖欠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物业公司关于逾期缴费的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胡秀芳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金华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0707.7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3854.30元,合计145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由胡秀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物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提交不动产权属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讼争的房屋仍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胡秀芳质证任认为,对证据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胡秀芳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审中,胡秀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涉物业服务合同,结合物业公司一审诉请,可确定物业公司按约定标准的70%收取涉案物业管理服务费,胡秀芳的相关诉请,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产目前尚登记在胡秀芳名下,其有义务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费,胡秀芳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不应由涉案房产可能的买受人承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证据确定涉案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违约金具体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秀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胡秀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代理审判员 盛 伟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