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4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赵贵富与周近军、方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近军,赵贵富,方微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4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近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斌,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浙江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福,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方微微。上诉人周近军因与被上诉人赵贵富以及原审被告方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5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星亮、胡淑丽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近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赵贵富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5年8月10日赵贵富转账给周近军的15万元系赵贵富偿还2015年4月借周近军的15万元借款,案外人周君法、牟哲金当时是赵贵富的担保人,他们可以作证,借款偿还之后借条就当着牟哲金的面还给了赵贵富;2、赵贵富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一审法院仅以转账凭证认定周近军向赵贵富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3、赵贵富于2016年5月29日又向周近军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中2万元系由案外人王国建转交给赵贵富,现借条原件由周近军持有,可见双方借款往来一般都有书面凭证,且赵贵富在享有周近军15万元债权的情况下再向周近军借款明显不合常理。被上诉人赵贵富辩称:1、赵贵富的职业是医生,年收入10万元左右,赵贵富没有向周近军借过款,也未出具过借条,双方在2015年8月之前互不相识,2015年8月10日中午案外人周忠玉叫赵贵富一起吃饭喝酒,周忠玉让赵贵富向案外人胡锦浩借款之后再转借给周近军,并由周忠玉出面为赵贵富提供担保,之后赵贵富就向胡锦浩借款15万元,当天下午15点收到钱之后马上在半小时之内汇款给了周近军,周近军说5天之内就还款,算利息1.8分,且赵贵富相信周忠玉,所以就没打借条;2、周近军所称2016年5月29日的3万元借款实际债权人是王国建,周近军事后在赵贵富出具给王国建的空白借条上添加了自己的名字;3、赵贵富向胡锦浩借款15万元并由周忠玉担保的纠纷已由人民法院另案判决。二审期间,针对赵贵富的答辩意见,周近军补充陈述称:1、周近军是村长,周忠玉是村支书,周忠玉还欠周近军几十万元,且周忠玉因病不能喝酒,赵贵富所称两人一起吃饭喝酒不属实;2、周近军经营汽车抵押担保业务,银行账户资金充裕,根本不需要借钱还贷。原审被告方微微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赵贵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近军、方微微偿还赵贵富借款15万元;2、15万元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近军向赵贵富借款,2015年8月10日赵贵富通过银行转账给周近军15万元,借款未约定月息及还款期限。后经赵贵富催讨,周近军分文未付。另查明周近军与方微微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周近军、方微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周近军于2015年8月10日向赵贵富借款事实清楚,赵贵富要求周近军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赵贵富要求周近军从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1.8%支付利息,因赵贵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且周近军也不予认可,故对赵贵富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利息。周近军主张涉案15万元系赵贵富偿还给先前欠周近军的债务,并提供了赵贵富于2016年5月29日向周近军借款3万元的借据。赵贵富则否认向周近军借款,系向案外人王国建借款,借据是出具给王国建,借据上“周近军、还卡、月息2分”都是没有书写的。周近军承认借据不是一次性形成,“周近军”三字是王国建将借据交付给周近军时周近军填写上。周近军还在庭审中陈述赵贵富向周近军借款3万元时向周近军打过电话并可提供通话记录,但未能提供与赵贵富的通话记录。因该3万元赵贵富并非从周近军处借到,借据也不是直接向周近军出具,且周近军提供不了与赵贵富的通话记录,故无法认定赵贵富向周近军借款的事实。在本案中周近军抗辩赵贵富转账15万元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但周近军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应认定周近军向赵贵富借款15万元未还。周近军与方微微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周近军、方微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赵贵富要求方微微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周近军、方微微应偿付赵贵富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一审法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赵贵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近军、方微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周近军、方微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其他新的证据。二审期间,王国建向本院陈述称:王国建在镇政府上班,周近军是村长,经济条件较好,赵贵富在乐清市第五人民医院上班,赵贵富经常在外面借钱。有次周近军说赵贵富向他借3万元,因为王国建还欠周近军钱,所以周近军就问王国建有没有3万元。王国建就转了2万元到赵贵富卡上,周近军再拿出1万元现金,赵贵富当着周近军和王国建的面写了借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8日,赵贵富向周近军汇款15万元。周近军与方微微于2007年4月6日登记结婚。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周近军提交的3万元借据能够与案外人王国建的陈述相印证,证实2016年5月29日赵贵富与周近军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说法。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近军反驳赵贵富的主张,能够就2015年8月10日收到的15万元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应由赵贵富就双方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本院认为,赵贵富既不能提供借款借据或其他证据证明赵贵富与周近军就2015年8月10日的15万元成立借贷关系,也不能对在享有债权的情况下向债务人另行举债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周近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59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贵富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赵贵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晓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