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执异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洪军与江苏天一健消毒剂有限公司、徐州市国威饲料有限公司、徐州亚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康世源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军,江苏天一健消毒剂有限公司,徐州市国威饲料有限公司,徐州亚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康世源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异111号案外人: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永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苏萍,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洪军。被执行人:江苏天一健消毒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西侧。法定代表人:潘运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州市国威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瓦窑镇徐海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刘洪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州亚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建业路外经委四楼。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康世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无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潘浩,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洪军与江苏天一健消毒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健公司)、徐州市国威饲料有限公司、徐州亚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康世源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服务公司)对执行位于徐州**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院内的*号生产楼一栋(1590平方米)、围封墙378米、厂区南北道路2210平方米、*号生产楼前后道路550平方米、传达室及其他附着物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融服务公司称,新沂市人民法院在执行洪军与天一健公司、徐州市国威饲料有限公司、徐州亚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康世源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苏0381执164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位于**公司院内的*号生产楼一栋(1590平方米)、围封墙378米、厂区南北道路2210平方米、2号生产楼前后道路550平方米、传达室及其他附着物等,该查封存在错误。天一健公司截至2016年7月8日累计欠新沂市人民政府借款本金698万元、利息435万元,合计1133万元,至今未有偿还。2012年6月3日,无锡—新沂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下发锡沂管发〔2012〕19号文件《无锡—新沂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收回徐州天浩灯具有限公司部分无证土地的决定》(以下简称19号《决定》),决定将天浩公司院内建筑物及附着物抵偿给新沂市人民政府,新沂市人民政府取得所有权。后新沂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金融服务公司,同时一并将19号《决定》中所确定的上述财产转移给金融服务公司。前述查封财产的所有权属金融服务公司。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苏0381执1649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洪军称,原**公司所有的位于公司东侧厂区的*号生产一栋(1590平方米)、围封墙378米,厂区南北道路2210米,2号生产楼前后道路550平方米、传达室及其他附着物等已于2013年7月8日通过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双执字第0295号执行裁定书抵偿给天一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从2013年7月8日起,上述财产所有权及项下土地使用权归天一健公司所有。19号《决定》不能产生变更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的法律效力。金融服务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查明,天一健公司与天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天浩公司借天一健公司700万元,约定:天浩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前偿还350万元,于2013年7月25日前偿还350万元。还款同时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天浩公司未按期还款,则天一健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天一健公司负担。本院据此作出(2013)新双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调解书。因天浩公司未有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天一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天一健公司与天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天浩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其公司东侧的2号生产楼一栋(1590平方米)、围封墙378米、厂区南北道路2210平方米、2号生产楼前后道路550平方米、传达室等作价265.5万元抵偿给天一健公司,本院据此作出(2013)新双执字第0295号执行裁定,裁定将前述财产作价265.5万元抵偿给天一健公司。洪军与天一健公司、徐州市国威饲料有限公司、徐州亚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康世源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02913号民事判决,判令天一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军支付借款本金3529999元及相应利息,徐州市国威饲料有限公司、徐州亚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康世源药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天一健公司及徐州市国威饲料有限公司、徐州亚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康世源药业有限公司未有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洪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苏0381执164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前述位于**公司院内的*号生产楼一栋(1590平方米)、围封墙378米、厂区南北道路2210平方米、*号生产楼前后道路550平方米、传达室及其他附着物。金融服务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无锡—新沂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锡沂管发〔2012〕19号文件《无锡—新沂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收回徐州天浩灯具有限公司部分无证土地的决定》(以下简称19号《决定》)一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均为复印件)。19号《决定》的内容为:“徐州天浩灯具有限公司:你公司与江苏天一健消毒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健公司)合作贷款一事,经查实,双方相互担保,各贷款柒佰万元。天一健公司已还清贷款,而你公司无力还贷,后经市领导协调,由金融办暂时还清贷款,管委会多次催促你公司解决此事,而你公司现已无能为力,为保护天一健公司合法权益,不让政府资金流失,管委会决定:一、徐州鼎号钢业有限公司项目评估价格及回填土总价不予返还你公司,此款作为补偿政府为你公司还款的部分资金。二、收回徐州天浩灯具有限公司院内路东面无证土地,对部分建筑及附着物评估价补偿政府资金,收回土地可以考虑为天一健公司使用。二〇一二年六月三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出具方为新沂市人民政府,被通知人天一健公司,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内容主要为新沂市人民政府将其享有的对天一健公司的1133万债权及19号《决定》所确定的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金融服务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因此,本院(2013)新双执字第0295号执行裁定能够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涉案被查封的位于**公司院内的*号生产楼一栋(1590平方米)、围封墙378米、厂区南北道路2210平方米、*号生产楼前后道路550平方米、传达室及其他附着物等财产所有权属天一健公司。天一健公司未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上述财产,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19号《决定》载明收回土地、部分建筑及附着物的原因是徐州天浩灯具有限公司无力还款,而非公共利益的需要;且金融服务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19号《决定》的作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征收决定所应当履行的程序,因此,该19号《决定》不能产生征收决定带来的物权变更的效力。故对于金融服务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新沂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郁允录审判员 王 颖审判员 高俊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永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