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财保第80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韩卫国,刘晨华,胡安定,胡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财保第80100号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80316748-8。主要负责人:姚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欣,天津嘉德恒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二十六路1661号。法定代表人:韩卫国,董事长。被申请人:韩卫国被申请人:刘晨华被申请人:胡安定被申请人:胡婕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韩卫国、刘晨华、胡安定、胡婕银行存款9815238元进行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天津海盛昊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韩卫国、刘晨华、胡安定、胡婕银行存款人民币981523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代理审判员 刘明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