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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6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倪星亮与王道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星亮,王道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245号原告:倪星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宝。原告倪星亮与被告王道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星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星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1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起被告向原告订购包装纸盒,价格根据双方约定,在送货单上记载单价及数量。双方于2016年2月6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2000元,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合计7150元。被告也陆续给付原告货款合计99000元,仍结欠原告货款1101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王道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往来,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倪星亮包装款贰拾万贰仟元整20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曾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2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中99000元货款,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陈述在欠条出具后又两次向原告供货金额共计7150元,并提交相应送货验收单,因该两份送货验收单均无被告签字,对于收货人一栏签名“叶清”,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送货验收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向被告后续供货金额共计7150元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03000元(202000-99000),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道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星亮货款10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计1252元,由原告倪星亮负担81元,由被告王道宝负担117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陆涯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