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谭益其与何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益其,何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118号原告:谭益其,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忠,广东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露丝,广东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立新,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谭益其与被告何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5340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36%收取,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费等。原告将借款分两笔支付给被告,以转账形式支付27000元,以现金支付3000元。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何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何立新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其中27000元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上,3000元用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借款按年利率36%收取,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以所欠借款本利息为基数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调查、评估、保管等费用,违约金总额超过借款本金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了借款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立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何立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原告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出借的3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36%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为: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益其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何立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益其支付律师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明代理审判员 杨张建人民陪审员 符幼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区君萍 更多数据: